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旭譽弘企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7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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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票日 │算日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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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新臺幣貳拾陸│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玉山商業銀行 │萬貳仟伍佰元│十月二十日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大昌分行 │ │/ 民國九十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年十月二十日│六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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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新臺幣貳拾參│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萬泰商業銀行 │萬壹仟元 │十二月五日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北高雄分行 │ │/民國九十四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年十二月五日│六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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