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52號
TPAA,87,判,152,199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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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六訴
字第三四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Jar〞-dv」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咖啡及咖啡精、代用咖啡及代用咖啡精、茶葉及茶精、可可、可可粉、可可製成之飲料、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為一般容器形狀,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可可製成之飲料、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難謂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顯著性,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七六五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審查商標有無顯著性,應考量其所定使用之商品,使用時間之長短,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及配合實際交易情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二、本案商標係由一極為特別之仿容器造形之圖形所組成,圖形上方裝飾有一八角造型之圖案,而圖形中央婉曲如女人之纖腰,下方則似女人之豐臀,造形優雅、特殊為模擬人體曲線
特別顯著性及商品識別性,至為灼然。此可由本案商標於世界各主要國家如:英、瑞、德、法、奧、西班牙、荷比盧、韓國...等國均已獲准註冊得資證明。原處分及決定機關僅以本案商標圖樣為一容器之罐裝
,不准其註冊。惟查第五條第一項,僅規定欠缺特別顯著性之商標,不得註冊,並未規定商標圖樣為仿容器造型者,即不准註冊,故審查本案商標是否得以註冊,實應探究其仿容器造型之圖案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倘具商標特別顯著性者,則無不得註冊之理。原處分及決定機關未查及此,僅以本案商標為罐裝容器圖案,即否定本案商標具特別顯著性,其處分及決定顯與法尚有杆格。按市面上,有甚多容器之創意,一般消費者一見到其外型容器,即知其為所欲購買之商品,如可口可樂之玻璃罐即屬著例,故謂經特殊
。三、商標之
...等以姓氏為主發展至顛覆傳統之「黑店」「魯蛋」「Let's make things better」...等被擇為商標,以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商標法第五條接受單純顏色組合商標之註冊即可證明。於國外,更有立體商標、聲音商標、氣味商標等之註



冊。此等商標之註冊,益足證明商標之
為平面或立體、有形或無形,只要具有相當之創意,足以吸引消費者注意,藉以與他人商相區別,即具有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特性,應予以保護。我國商標法並無任何限制容器圖形註冊之規定,則容器圖形是否准許註冊其判斷基準應與其他圖形商標無異,一以其是否具特別顯著性為斷,而非一昧否准其註冊。本案商標,既前所述,極富創意,而具有商品識別性,則其應准予註冊,殆無疑義。四、綜上所陳,本案商標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顯著性,應准予註冊,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JAR-dV」商標,其圖樣上之圖形,極明顯的為商品本身之包裝容器
客觀上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訴稱系爭商標經其使用多年,復於世界各國註冊一節,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之罐裝容器圖案,業經其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且各國法律規定不同,審查之基準亦異,自不得以其在他國註冊,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二、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系爭「”Jar”-dv」商標圖樣如附圖,該圖形係一種商品本身之包裝容器外觀圖,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特別顯著性,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多年,且在交易上已為我國一般消費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況因各國國情法制不同,自不得僅以其在他國之註冊證,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等由而予以核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雖係由仿容器造形之圖形所構成,造形優雅、特殊、具原創性,原告以商標形態使用多年,復於世界各國註冊,具顯著性,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僅規定欠缺特別顯著性之商標不得註冊,並未規定商標圖樣為仿容器造型者即不准註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JAR-dv」商標,其圖樣上之圖形為商品本身之包裝容器
上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誌,使之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實難認具有特別顯著性,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具有特別顯著性尚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經其使用多,復於世界各國註冊乙節。查原告雖於起訴時,檢附系爭商標已在歐洲各國獲准註冊之文件,仍難執以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之罐裝容器圖案業經在台灣地區使用多年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足以使台灣地區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況各國消費者對商標認識及識別程度不同,審查之基準亦未盡相同,自不得以其在他國註冊,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綜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核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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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