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5年度,4435號
KSEV,95,雄小,4435,200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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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高仕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之車號9407-FJ 號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於民國93年8 月6 日(下稱第1 次維修)及同年月24日 (下稱第2 次維修)因引擎縮缸之問題至伊開設之「高仕汽 車修護廠」進行保養修護及更換零件,兩次維修之費用計為 新台幣(下同)52,900元(47,150+5,75 0=52,900)(下 稱系爭修理費),惟被告除於93年9 月20日給付原告21,570 元外,就其餘款項31,330元分文迄今仍未支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於93年8 月6 日因引擎溫度過高現象故 障而至原告修護廠進行第1 次維修,於同年8 月20日修畢出 廠,惟伊所僱司機謝進豊於出廠翌日即93年8 月21日駕駛系 爭貨車從高雄載貨至嘉義等地,途中又因引擎溫度過高現象 而故障,系爭貨車即先就近在高速公路旁之汽車修護廠進行 緊急處理(支出費用700 元)後,因狀況無法改善,故以拖 吊方式將系爭貨車拖回原告修護廠處理(支出拖吊費用 5,000 元),而於93年8 月24日第2 次維修修復出廠,然系 爭貨車卻又在同年8 月27日配送貨物至台南時,於途中再度 因引擎溫度過高而故障,本人鑑於兩次由原告修護均未能獲 得改善,故乃告知原告伊將另覓「北國汽車保養廠」(北國 汽車保養廠另委由「伸有汽車保養廠」為修護)為處理,並 已另行支出修理費19,880元將系爭貨車完全修復。是原告在 第1 次維修時既未將系爭貨車修復完善,故就第2 次維修之 費用5,750 元自不能再行請求,而伊因此多支出之緊急修護 費用700 元、拖吊費用5,000 元、「伸有汽車保養廠」修理 費19,880元等金額,亦均應從原告修護費用中扣除,故其在 給 付原告21,570元後,已無欠款,原告自無再向伊請求之



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貨車因引擎縮缸之問題於93年8 月 6 日及同年月24日至伊開設之「高仕汽車修護廠」進行保養 修護及更換零件,兩次維修之費用計為52,900元(47, 150 +5,750 =52,900),被告僅給付其中21,570元,尚有餘款 31, 330 元未付等節,業據其提出修護紀錄表2 紙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惟被告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過程陳稱:「第一次維修檢查的時候 就有發現車子很老舊,引擎生鏽而且有明顯的裂縫,我有 請被告來看,第一次我發現引擎故障的原因是汽缸墊片腐 蝕造成失水,而造成引擎溫度過高的問題,所以我已經有 將相關的零件更換並且試車完成。水箱的維修是在第二次 進廠修理的時候我發現水箱也已經有老舊的問題,所以有 建議過更換,但被告已經不願意讓我作水箱更換或清理的 工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由此可知, 原告於第1 次維修時,係認為系爭貨車乃因汽缸墊片腐蝕 造成失水,而造成引擎溫度過高的問題,並導致引擎縮缸 之結果,而原告已針對上開檢測結果,在更換相關零件並 試車完成後始交車予被告。而原告此一維修作業,亦經證 人即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清芳到庭具結 證稱:「當初車子壞掉是因為汽車引擎縮缸,但其原因我 們無法從書面資料判讀,從維修紀錄看來當初聲請人是針 對縮缸部分修理,其表列之維修項目是必要,而且也沒有 價錢顯不合理之處,而縮缸部分一定是需要引擎大修」等 語,亦足證原告確有針對引擎縮缸之損害結果加以修復, 且其收取之報酬價額尚屬合理。雖系爭貨車於第1 次維修 出廠後僅行駛367 公里即又引擎溫度升高之問題回廠進行 第2 次維修之事實,有卷附高仕汽車修護廠2 紙修護記錄 表上之里程數可參(本院卷第9 、10頁),且經證人謝進 豊到庭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然據證人 蔡清芳證陳:「以我們的專業看法,如果該換的東西沒有 換,也可能引起故障,因為如前所述聲請人是針對縮缸的 問題作處理,但縮缸的原因有多種,因為聲請人他是第一 次處理相對人的系爭車輛,在欠缺維修紀錄的情況之下, 通常沒有辦法直接判斷縮缸的原因是如何並加以處理。從 系爭車輛在其他保養廠維修紀錄看來,系爭車輛有更換水 箱,所以就有可能當初第一次故障就是因為水箱的問題造 成引擎溫度過高。」等語,可知原告進行第1 次維修時,



雖僅找出部分導致引擎縮缸之原因(即上述汽缸墊片腐蝕 而失水),然原告在無維修紀錄可據之情況下進行系爭貨 車之維修工作,且維修後亦完成試車上路,故尚難認其工 作有瑕疵,且更無可歸責於原告。再參諸系爭貨車其後在 「伸有汽車保養廠」所進行之維修項目均與原告維修項目 無重複乙情,亦有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乙紙 在卷可按,由此益證原告維修項目並無瑕疵,否則「伸有 汽車保養廠」理應再就原告所為之工作進行修補。至「北 國汽車保養廠」員工即證人黃國泉雖曾到庭證稱:伊拆開 系爭貨車之引擎發現汽缸床不平,而此問題應該在原告引 擎大修搪缸時就應該解決的云云,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 ,且參諸系爭貨車在原告進行第1 次維修後既又數次發生 引擎溫度過高之問題,則該汽缸床不平之現象是否可歸咎 於原告,即有疑義,是證人黃國泉此部分證詞尚難執為不 利原告之憑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第2 次維修時,雖已發現尚有水箱功 能故障問題造成縮缸現象,故建議被告進行水箱之更換, 然被告拒絕更換水箱,亦不讓原告進行清理水箱之動作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0 頁),是在此情況 下,被告既僅就引擎溫度再次過高造成之汽缸損害讓原告 加以修補,原告亦已就此部分完成其工作,自亦難將第2 次維修出廠後,系爭貨車再度因引擎溫度過高而故障之問 題,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就其第2 次維修費用請求,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修理費31,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0元(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 10,000元=1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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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