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4435號原 告 乙○○○高仕企業社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思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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