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 告 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竹村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
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美麗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八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以: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並命抗告人(一)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三千元本息;(三)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五千元本息。原判決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判決結果,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至強制退休年齡之一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間之薪資合計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至原判決其餘命給付部分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及目的一致,且總金額未超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爰核定本件上訴所得利益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前述薪資總額。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十年者,以十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抗告人生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原裁定算至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推定兩造僱傭期間逾十年,原裁定未依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於一○三年三月六日非法解僱後十年間抗告人應給付薪資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以自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薪資之日即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相對人強制退休年齡止抗告人應給付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而相對人主張遭非法解僱後十年間可得請求之薪資數額之事實,未臻明瞭,自宜由原法院調查審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