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詹寶鳳
右抗告人因與強蔓莉即雅思花藝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委託相對人及其姊強愛鳳,以伊之房屋為抵押,向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代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相對人於提領一百九十八萬元後,僅交付伊七十二萬元,另其中一百萬元合意轉換為借款,由相對人姊妹分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並由相對人及其姊分別開立系爭支票及另紙本票為憑證。關於借款事實,伊已舉證完成,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定本件五十萬元借款尚未交付,是原審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即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相對人已否認有領得抗告人銀行貸款之情事,抗告人亦自承該貸款係以訴外人強愛鳳為撥款委託人,並非由相對人直接受領。縱相對人曾協助辦理貸款事宜或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曾自該貸款中受領五十萬元以為借款,抗告人既不能證明有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則本件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相對人之抗辯應屬可採,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及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