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87年度,10號
TPSV,87,台簡上,10,199802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邱堯章
  被 上訴 人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訴外人邱建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購買被上訴人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及其地上編號A2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之契約權利,依約價金尾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萬元,係以銀行貸款支付,並由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該尾款之保證,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俟銀行將該貸款撥付時無息將系爭本票返還。是縱認伊未按期付款而違約,被上訴人亦僅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而已,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亦未交屋,伊自無交付尾款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之大樓入口處,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不銹鋼門框、大型強化安全玻璃配超音波感應式自動門,而改用鐵捲門,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平臺拆除打通,並將一樓公廁移至大樓後側等是,伊曾三次限期催告補正,被上訴人均逾期拒不補正,而該瑕疵已足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減少,或因違章有被拆除之虞,自屬重大瑕疵,伊得解除契約,至少亦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在未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前,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不存在。又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店面含有法定空地之平臺面積達五分之一之事實,違建擴大店面之面積出售,使伊受詐欺而買受,依法亦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行使追索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一千零七萬元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按建築執照及圖說施工,並達到房屋使用效用之品質。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對使用效用並無影響,對價值之影響亦屬有限,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又伊並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況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銀行貸款,使伊取得尾款,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房地價金中之尾款一千零七萬元,係約定以辦理銀行貸款支付,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保證被上訴人可經貸款而取得該項尾款。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入口處,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不銹鋼門框、大型強化安全玻璃配超音波感應式自動門,而改用鐵捲門,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平臺拆除打通,並將一樓公廁移至大樓後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於三日內辦理交屋,則依兩造所立房屋預定買賣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四款之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交



屋後,如未經被上訴同意改期交屋,而逾交屋日期十五日未出面辦理時,得視為已交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屋而未取得價金尾款請求權云云,自非可取。再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不擬辦理貸款者,於交屋時須繳清價金。又依兩造另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不願辦理貸款時,應將未繳納之貸款金額於交屋時一次付清。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保證被上訴人可經貸款而取得該項尾款,則在上訴人未辦理或拒絕貸款時,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始符兩造立約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保證系爭尾款之支付,及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亦不足取。再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路商圈內,雖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自動門,而改用鐵捲門,且將一樓公廁移至大樓後側,惟該瑕疵並未改變其物即門及廁所之使用性質,對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之程度,亦屬有限。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加建,而使部分成為違建,縱認係瑕疵,亦非不得拆除,拆除後即與建造執照及圖說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且不得拒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前,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未發生云云,亦屬無據。另查依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建物標示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平臺部分,納入上訴人所購買建物坪數計算範圍內,應屬合理。至契約書所附之「一樓平面圖」,僅供作確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位置標示之用,並非設計圖,系爭房屋之設計及施工,均依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建築師郭亙榮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之契約書平面圖欺騙上訴人與之訂約,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取。至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況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表示已為提示,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於該屋所在之大樓入口處,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不銹鋼門框、大型強化安全玻璃配超音波感應式自動門,而改用鐵捲門,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平臺拆除打通,並將一樓公廁移至大樓後側等瑕疵,又系爭本票,係用以保證被上訴人可經貸款而取得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一千零七萬元,上訴人就該項尾款未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取得該項尾款,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原判決並謂因系爭房屋有上述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請求減少價金,並應按市價計算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原審卷四四頁背面)。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所得減少之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即無該部分價金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系爭本票債權以取得該項尾款,於該應減少價金之範圍內,自亦不存在。乃原審就其應減少之價金究為若干,既未調查審認,復謂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拒付價金,主張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