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5年度,3274號
KSEV,95,雄小,3274,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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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水波於民國86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與 伊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分別申請領得伊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約定 訴外人洪水波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伊按年息19.69 %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 洪水波及被告於特約商消費簽帳至95年1 月2 日止,尚積欠 伊消費款項計新台幣(下同)54,697元(均為正卡消費額, 附卡無消費,下稱系爭消費款)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 與訴外人洪水波連帶給付原告54,697元及其中50,253元自9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 並 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與訴外人洪水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 得附卡使用,惟該卡已於90年4 月間因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時,經商店人員告知不能使用,嗣向原告銀行人員詢知該卡 因疑遭盜刷而已強制停用,伊即再向原告申請重發新卡,惟 原告經4 年時間均未曾寄送新卡予伊,故可認原告已有終止 其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毋庸就系爭消費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洪水波於86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分別領得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並有申請書 乙紙可證。
㈡被告持用之附卡曾於90年4 月間因疑遭冒用而遭原告強制停 卡。




㈢訴外人洪水波(正卡持有人)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1 月2 日止,尚積欠系爭消費款計54,697元未為清償,而被告 所使用之附卡則無消費紀錄,有對帳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洪水波於86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分別領得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乙情, 已如前述,是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自斯時起已成立生效, 堪予認定。而按發卡銀行所製發交付予申請人使用之信用 卡,其性質應屬發卡銀行為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工具,是發 卡銀行在信用卡使用契約成立後,如未製發信用卡交付予 申請人使用,係屬有無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尚與契約效 力無涉。故本件被告持用之附卡雖曾於90年4 月間因疑遭 第三人盜刷而為原告所強制停用,惟此係原告顧慮被告之 用卡安全及為防止或減少盜刷風險所為措施,自與終止系 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與否無關。同理,雖被告辯稱伊在90年 4 月間被停卡後,曾向原告申請新卡使用而未獲置理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是其實情如何尚屬不明,然縱認被告所 辯之情屬實,亦究難以原告未再寄發新卡片一事推認原告 有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思,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應認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仍為有效。
(二)然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消費款54,697元均為正卡持有 人即訴外人洪水波所消費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即附卡 持有人在未有任何消費紀錄之情況下,是否仍應就上開系 爭消費款連帶負擔清償之責任?此涉及該定型化條款是否 有效之問題,茲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 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 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 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 條第1 項有關「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原告預先擬 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性質係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 247 條之1 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 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故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疑。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查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 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 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 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 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 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 ,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 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 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 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 ,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 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 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 ,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 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 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 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 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 控制之危險,此誠已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 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 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 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 人就其本身尚欠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 屬有效。然查本件被告就其附卡並無任何消費款項,已如 前述,則被告自無與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洪水波就系爭消



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雖仍有效,然本件被告就其附卡 既無刷卡消費,被告毋庸就系爭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與訴外人洪水波連帶給付上開系爭消費款54,697元,及 其中50,253元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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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