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5年度,2745號
KSEV,95,雄小,2745,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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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盧靜玄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7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 月14日下午3 時3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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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