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6003號
KSEV,94,雄簡,6003,2006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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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003號
原   告 陳俊良即上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2 月17日參與被告所有之「台南科學園區RD40 -04 道路及洩洪池C 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招 標,並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 押標金)予被告,該標案已於開標當日由被告決定不予決標 。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甲○○等人雖曾於同月21日要求 原告再予降價,並與原告重新協議工作內容及報價,惟當日 下午訴外人甲○○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不接受該協議條件,原 告亦當場表明無法承作,詎料,被告竟於94年2月24日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依開標當日原告之最後減價價格決標予原告 ,並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被告辦理簽約,嗣並以原告拒 絕簽約已違返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而拒絕退還押標金予原告 。然本件被告既於開標當日未予決標,顯係對原告所為之要 約予以拒絕,原告之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事後被告雖提出降 價之要求,應視為新要約,惟原告並未就該新要約承諾,是 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即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14條第7 款規定發還系爭押標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押標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投標當日已就原告所提之承 攬條件予以拒絕,當場未予決標,兩造間並無達成就該最低 報價予以決標之保留合意,蓋倘有此保留之合意,被告又何 須一再要求原告調降承攬金額,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 系爭工程投標承標須知第14條第4 款有關保留之規定,僅在 以公開招標或比價方式招標時,報價最低之廠商有數家之情



形方可適用,然系爭工程係以隔離議價方式招標,並不適用 保留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同意保留後又未簽訂契約為 由拒絕返還押標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隔離議價之方式招標,於94年2 月 17日當日下午開標,原告雖經6 次減價後,惟其最低報價1, 025 萬元仍高於採購預算,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乃依系爭工 程投標須知第14條第4 款規定宣佈予以保留。而所謂保留, 係指倘兩造再議減價未成,原告仍應依其最低報價接受決標 之結果。嗣後因兩造再議減價未成,被告乃依投標須知第17 條第1 款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予以得標,並請 被告於函到7 日內辦理簽約事宜,詎料,原告竟不接受決標 ,被告復依投標須知第12條及第17條第1 款規定,函知原告 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系爭押標金,故被告不發還原告所繳之 押標金,自屬於法有據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2 月17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系爭工程招標 ,當日被告以隔離議價方式開標後,並未宣佈決標,嗣於同 年月24日方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以原告之最低報價 1,025 萬決標予原告,原告需於文到7 日內與被告辦理訂約 事宜,嗣又於同年3 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於規定 期間內辦理簽約已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及第17條之 規定,逕行取消原告得標資格並沒收系爭押標金50萬元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前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6 頁),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 開標當日被告並未決標,亦即未當場決定由原告決標,原告 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事後被告所提出減價之要求,應視為 新要約,而原告既未就該新要約承諾,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未 成立,被告即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條第7 款規定發還 系爭押標金予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條第4 款規定:「公開招標或比價時 ,得由報價最低之數家重新議、比價,經數次之重比後,僅 餘1 家願意減價,改與其單獨洽議,如其最後不願再減之最 低價仍高於採購預算時,主持人得宣佈擇期再議、保留或廢 標」。準此規定可知,於以公開招標或比價此2 種方式招標 時,數家最低報價之投標廠商經數次重新議、比價,僅剩餘 1 家投標廠商願意減價,經與該家廠商單獨議價後,該廠商 不願意再減價之最低價仍高於採購預算時,招標者方得宣佈 保留,亦即僅得對1 家廠商宣布保留。查系爭工程係採用隔



離議價方式辦理招標,而非公開招標或比價之方式辦理,當 時參與投標廠商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御宇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御宇公司)及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鐿成公司)等2 家廠商,渠等於不同時間各別與被告隔離議價,其中原告係 經6 次減價,最低報價為1,025 萬元;鐿成公司經2 次減價 ,最低報價為1,230 萬元;御宇鐿成公司經2 次減價,最低 報價為1,190 萬元,而此3 家廠商於隔離議價時均表示不能 再減價,被告對此3 家廠商之開標結果均係宣佈保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0頁),並有採購開標紀 錄單影本3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57、59頁)。顯見被告 就參與系爭工程之3 家投標廠商均宣佈保留之開標程序,業 已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 ㈡又代理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雖自承:伊知道公開招標、比價、隔離議價及議價 這4 種招標方式,但伊都是參與隔離議價方式之招標,依被 告之慣例,不論是最低報價還是最高報價者,一律要求保留 ,以前參與投標時曾被宣佈保留,但沒有得標,被告有退還 伊押標金,伊不知道保留後有決標時,如不簽約就會沒收押 標金,且因原告與被告曾經合作過,為避免破壞彼此關係, 伊才同意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0、62、87頁),然參以被 告自承:系爭工程保留3 家投標廠商,保留後還有再議價的 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之「保留」與系爭 投標須知第14條第4 款所規定之「保留」並不相同(按系爭 投標須知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僅有1 家廠商得予保留待採 購者決定是否該廠商之最低報價予以決標,詳前述)。被告 既未依其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4項第4 款規定,保留1 家投 標廠商,且以該廠商再議後不願再減之報價決定是否予以決 標,反而與保留之廠商再議價,則其議價未果時,理應不得 再援引投標須知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沒收押標金。否則, 被告豈非可自由割裂適用投標須知,即被告可忽而主張毋庸 適用投標須知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逕可對3 家投標廠商均 宣佈保留,再行議價,忽而主張要適用該須知第17款第1 款 規定,對決標而不簽約者予以沒收押標金,此不啻使參與投 標廠商處於不利之地位,違反公平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同 意保留而於決標後未簽約,即可收押標金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原告於94年2 月17日開標當日同意保留後,被告之工地主 任甲○○曾於同年月21日提出混凝土、押送車及機具由被告 提供或施作之條件,邀請原告前往彰濱所當面協談,然協商 未果,原告亦表明不願承作等語,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甲○○書寫之傳真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雖不爭執該傳真文件之 真正,惟否認有授權甲○○與原告協商工作條件與降價事宜 ,且證人甲○○亦證稱:因伊擔心系爭工程若未盡速決標, 工程進度恐將落後,遂自行傳真上開文件予原告,詢問原告 是否可再降低價格,被告應該不清楚伊有找原告商談降價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系爭工程開標經保留後 ,被告將與保留之廠商再行議價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復參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振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是系爭工程之協辦人,負責標單寄送、參與開標,也有陪同 甲○○去彰濱所與原告商議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工地主任甲○○非係出於個人意思,而係受被告指派與 原告協議價格甚明。職此,被告之代理人甲○○、陳振順與 原告進行議價時既已提出新的承攬條件,即應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原要約即已失其效力,則在原告拒絕被告新 要約時,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之契約已不能成立合意,被告於 94 年2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表示願以1,025 萬元決標予 原告之意思表示,非屬對原要約之承諾,而係另為新要約, 縱使該函文載明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與被告辦理簽約事宜, 原告亦不受該新要約之拘束,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於期限 內辦理訂約事宜,而予以沒收押標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宣佈「保留」後再與原告議價,即為拒絕 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原要約施其效力,即未得標。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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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鐿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