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33號
TYDM,106,桃簡,13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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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何信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稱 認罪,惟稱:當時告訴人吳洋錡有戴安全帽,所以伊有用菜 刀之刀面和刀柄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另有將菜刀架在告 訴人脖子旁邊,並用左手抓他衣領,是在拉扯中不小心劃傷 告訴人,不是要刻意傷害告訴人,不知道是否算過失傷害, 且伊當時也沒有說過「要給你死」(臺語)等語。查,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持菜刀朝告訴人頭戴之安全 帽揮砍,後將刀架在告訴人脖子處、朝告訴人揮砍,復對告 訴人稱「要給你死」(臺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調查中、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憶朋證述明確,復有告 訴人斯時所戴之安全帽照片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因被告行為 受有胸前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勢之事實,亦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傷害及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堪認定,其空言否 認並未對告訴人稱「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劃到的,不知是否算過失傷害等語,然 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拿一把菜刀從住處衝出來,左 手抓伊的衣領,右手持菜刀朝伊頭部砍,被告亂揮亂砍;被 告先砍安全帽後拿刀架脖子,之後又在那邊揮舞菜刀;證人 林憶朋證述:該名男子(指被告)就是朝告訴人一陣亂砍, 頭跟身體都有砍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 述行為,非僅係於拉扯過程中誤傷告訴人等情。又衡以菜刀 係屬利刃,如將菜刀置於他人脖子處並與他人發生拉扯,恐 於拉扯過程中致菜刀劃傷他人等節,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 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一具備基本智識及 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縱被告當時 僅係將菜刀置於告訴人之脖子處,然自其供承當時抓住告訴 人衣領並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狀觀之,其對於告訴人有遭菜刀



劃傷之虞乙節,顯有所預見,然其仍執意為之,而容任傷害 結果之發生,則縱認被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其主 觀上亦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衝突前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 聯繫被告,遭被告拒絕等情,實係其未接獲告訴人來電,然 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尚無明顯直接關聯,是本院認尚 無調查之必要,於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傷害告 訴人之過程中出言恐嚇,其恐嚇之行為已為實害之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 能理性處理糾紛,反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 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態度,及罹患焦慮症合併憂鬱狀態,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再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以及雙方 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用以 傷害告訴人之菜刀1 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乏 事證足認上開菜刀確屬被告所有;又縱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 ,考量上開菜刀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再斟酌上開 菜刀並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是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菜刀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15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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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