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5年度,546號
FYEV,95,豐簡,546,200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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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訴外人劉嘉元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劉嘉元為有配偶之 人,但二人竟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2月27日止,連續在雲 林縣及臺中縣豐原市等地通姦多次。被告因此涉犯妨害家 庭之刑事部分,並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 ,且情節重大,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之婚 姻遭此變故,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而受有無以言喻之痛苦 ,依照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請求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受僱洗衣店內而認識訴外人劉嘉元,日 久生情,後得知其有配偶,原想分手,但遭原告發現,主 動聯絡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原告自婚後因夫妻感情不睦且 分居已達二年以上,欲求離婚卻遭訴外人劉嘉元之反對, 乃要求被告給予協助,使訴外人劉嘉元不得不離婚云云, 被告因涉世未深,乃一時失察,造成錯誤。惟按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先前為經營冷飲店業者 ,而被告現年25歲,目前在照相館擔任店員,名下毫無財 產,且在被告介入之前,其夫妻感情欠佳已分居多年,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非重大,而被告於本事件中在感情 及名譽方面已遭嚴重傷害,日後婚嫁困難重重,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劉嘉元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 劉嘉元為有配偶之人, 但二人竟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2月 27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及臺中縣豐原市等地通姦多次。被 告因此涉犯妨害家庭之刑事部分,並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 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 知訴外人劉嘉元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見解所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亦為身分 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與友人合開服飾店,而被告學歷則 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照相館擔任店員之工作,目前名下無 財產,原告之經濟狀況顯然較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一件、同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之前開相姦行為,對原告確會造 成精神上痛苦,然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劉嘉元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且劉嘉元業已搬回同住等語,可見原告之婚姻關 係雖因此次事件而有所瑕疪,但並未破裂,原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與其他婚姻因外遇而破裂者相比,其程度顯然有 別。再者,被告不過案發後均坦承不諱, 並在95年7月27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口頭道歉,且稱不會再與 原告之夫往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而原告之夫劉嘉 元明知其已婚且有子女之身分,猶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不 正當之性關係,亦未可如數歸責於被告;參酌上情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 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又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0 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 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應送達被告之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20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就受不利判決部分免為假執行,就上開部分,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原提起之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徵收裁判費 ,且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另外支出應由當事人負擔之 必要訴訟費用,爰不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為裁判;再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基 礎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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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