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5年度,482號
FYEM,95,豐簡,482,200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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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同欄第三行「乙○○所有」,應更 正為「大興禮儀社所有(負責人乙○○)」,第四行「無牌 照貨車」之後補載「威龍少女歌舞團所有,原牌照號碼5V ─793號」,及於同欄第六行「公里處」之後補載「(苗 栗縣頭份鎮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宜 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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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