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94年5月18日就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244、4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塗銷就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翰公司)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2日起三年,然三翰 公司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已視同 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54,82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 對其等取得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
㈡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244、4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丙○○所有,詎被告於94年5月18日訂立贈與契 約,並於94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 被告丙○○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財產為債權人 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前述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雖已聲請查封前開借款之其他保證人李 佳樺的財產,但執行尚無結果,被告丙○○擔任多項債務之 保證人,其信用卡也在94年6月申請停用,之後就被強制停 卡,系爭土地在贈與給被告乙○○時,被告丙○○之信用狀 況即有問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4年12月間假扣押查封訴外人即保證人 之一李佳樺坐落基隆市中正區之房屋二間,並查扣三翰公司 及被告丙○○、李佳樺於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現 又假處分查封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113條規定,原告執行範圍應以足以清償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系爭土地實為被告乙○○於85年 1 月及86年3月間為幫助被告丙○○週轉資金,而無償贈與 被告丙○○,當初既是無償贈與,現今歸還理當無償回贈, 與民法第244條所定情形不符,原告無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原告於93年3月12日之放款是依被告丙○○之公司 業績及被告丙○○個人信用為評估依據,並未涉及系爭土地 ,故系爭土地之移轉不應受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間在 94 年6月間,被告丙○○支付原告借款至94年8月,可見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出發點並無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三翰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現尚積欠本金454,8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已 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 丙○○於94年5月18日將之贈與被告乙○○,並於94年6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90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函調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 務所95年7月7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 於94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丙○○移轉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函及所附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為憑,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 係被告乙○○於85年1月、86年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現將之歸還被告乙○○云云,並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據。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乙○○贈與被告丙○○ ,即為被告丙○○之財產,而被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 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如有無償贈與損害原告債 權之情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不 因前曾為被告乙○○而有異,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採。 再查: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54,820元及利息、違 約金,已如前述,被告丙○○除前開債務外,尚積欠其他金 融機構多筆債務,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一份可參,原告雖對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三翰公司 及其他保證人李佳樺之財產聲請執行,然其債權尚未獲得清 償,可見被告前述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於撤銷後,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鳳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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