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97號
KSDV,95,重訴,197,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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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18號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
國93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吳斌豪間前有債務糾紛 ,竟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 」(下稱系爭KTV)內 ,夥同訴外人李樟 峰、林廷霖共同毆打吳斌豪後,復將吳斌豪帶至高雄市○○ 區○○路與河西路水閘處(下稱系爭水閘)繼續毆打,使吳 斌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並因傷重落水溺斃死亡。被告 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審理中。被告因傷害致吳斌豪死亡,自應對原告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包括支出殯 葬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463000元;扶養費用部分:其 為吳斌豪之妻,吳斌豪死亡時尚有餘命35年,以每年190080 元計算扶養費用,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 元;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受有00000000元之損失,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 000000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 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在系爭KTV 內毆打吳斌豪2 下,後未再與 李樟峰林廷霖前往系爭水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斌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吳斌豪因傷重 落水溺斃死亡。




(二)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業據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 分院審理中。
(三)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爭 執原告支出殯葬費用金額為463000元。
(四)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爭 執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尚有35年可受扶養年限,扶養費 用以每年190080元計算。
四、茲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KTV 內2 樓走廊底右側 毆打吳斌豪後,又將吳斌豪拉至走廊底廁所(員工休息室 )與李樟峰共同繼續毆打,李樟峰復將吳斌豪拉出上開廁 所,並拉住吳斌豪腳由樓梯自2 樓拖至1 樓大廳,再由被 告、李樟峰接續毆打吳斌豪後,被告復將吳斌豪拖至系爭 KTV 大門,繼由林廷霖吳斌豪拖出系爭KTV 大門外等情 ,業據證人陳順強、王國華、虞幼祥蓋泰瑞於上開刑事 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李樟峰林廷霖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情節、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內容 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次查,林廷霖吳斌豪拖出系爭KT V 後,被告即指示李樟峰林廷霖吳斌豪強行押入被告 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之帶至系爭水閘毆打 乙節,亦據李樟峰林廷霖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 供陳屬實,互核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時訊 號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DR 通 聯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暨系爭車輛經警方採 證送驗後結果認為:「…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右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A 混有死者吳斌豪DNA 之可能」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20007784號鑑驗書 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等情以觀。已徵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夥同李樟峰林廷霖共同毆打吳斌豪後,復將吳斌豪 帶至系爭水閘繼續毆打乙節,即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 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查,吳斌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及複 驗相片冊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已徵吳斌豪當時頭 部、胸部受有重創,意識應非清醒,無法挺立或施力自救 ,堪可認定。復參以吳斌豪係落水溺斃死亡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鑑定人即上開解剖法醫師尹莘玲於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時陳明無訛等情以觀。堪認吳斌豪應係落水溺 斃死亡,堪可認定。再查,吳斌豪失足落水溺斃死亡係因 被告等人傷害致其無力自救所導致,顯見吳斌豪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等人傷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縱 使吳斌豪並未落水,吳斌豪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亦足 致吳斌豪死亡之結果發生,亦據尹莘玲證述明確。益徵吳 斌豪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等人傷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吳斌 豪之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次查,吳斌豪係因被告傷害致死,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六、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述之如前,茲按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吳斌豪死亡,致支出殯葬費用463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喪事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款憑證在卷 為憑,堪予認定。本院斟酌社會殯葬風俗習慣及吳斌豪生 前以代書及建築房屋為業等身份地位因素,認為上開支出 均屬殯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前開殯葬費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為吳斌豪之妻,尚有35年可受扶養年限乙節,已如前 述,洵堪認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 並不爭執。再依前述扶養費用每年以190080元計算。是原 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 190080X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用0000000 元為有理 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係吳斌豪之妻,因被告傷害吳斌豪致死,身 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0元等情。本院



審酌原告突遭喪夫之痛,且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 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又 原告係高職畢業,在國防部福利站擔任福利員工作,每月 收入約30000 元,90年至94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409040元 、427709元、616221元、667743元、487102元,名下有土 地2 筆(價值合計364234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房屋公司建築工作及農場經營工作,每月收入約4 、 50000 元,尚需扶養4 名子女,現因本件傷害致死案件在 監執行羈押中,90年至92年度無所得,93年、94年度所得 合計分別為169 281 元、370230元,名下有投資1 筆(價 值0000000 元)乙節,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 可認定。參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 度;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立於主導地位,傷害吳斌豪之手段 兇殘,惡性重大;暨吳斌豪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 一切情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 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463000+0000000+0000000)。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3年11月 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吳斌豪所受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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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左顳部裂傷(約2.1 ×0.3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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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額部頭皮下血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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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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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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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左眼角膜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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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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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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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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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下唇部瘀傷(約4. 2×1. 5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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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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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左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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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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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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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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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上腹部瘀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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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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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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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左背部瘀傷(約18×8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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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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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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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腰部正中部瘀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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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右腰部瘀傷(約12×4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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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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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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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右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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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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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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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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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右膝部瘀傷(約4. 5×2.5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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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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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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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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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 ×4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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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胸骨完全骨折斷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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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右側肋骨骨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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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右肋下緣局部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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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胃小灣局部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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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大網膜局部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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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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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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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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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