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77號
KSDV,95,財管,77,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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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男,民國42年9月5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137號5樓之5)於81年5月1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縣鳳山市○○○段60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零 零零零分之壹貳貳),暨其上同地段2381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縣鳳山市○○路137號5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等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即高雄縣鳳山 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惟被繼承人丙○業於 91年7月22日死亡,致前開借款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 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王淑緞(配偶)、簡村燕簡永青簡佩玲 (以上三人為子女)、梁簡秀霞簡秀芬、簡尉、簡 秀雲、簡秀葉簡茂榮 (以上六人為兄弟姊妹)等人均已拋 棄其繼承權(本院91年度繼字第942 號、第998 號),致聲 請人前開借款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遺產執行。為 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林復 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等各1 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等各1 件為證 ,又被繼承人丙○確已於91年7 月22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 王淑緞(配偶)、簡村燕簡永青簡佩玲 (以上三人為子 女)、 梁簡秀霞簡秀芬、簡尉、簡秀雲簡秀葉簡茂榮 (以上六人為兄弟姊妹)等 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繼字第942 號、第998 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 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 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王淑緞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 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 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 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 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林復華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之執業 律師,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 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陳明林復華律師 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陳報狀 1 份附卷足參,爰選任林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 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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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