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黃雨新即郁傑企業社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雨新即郁傑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2年8 月12日、94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 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約定 附表編號1 之借款期限自92年8 月13日起至95年8 月13日止 ,編號2 之借款期限自94年8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8日止, 編號1 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3%固定計息,編號2 借款之利 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息,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雨新就附表編號1 之借款自94 年9 月12日起、編號2 之借款自同年9 月17日起,即均未繳 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融資貸 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
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培淵、蕭亞鳳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台新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55,6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編號│所欠借款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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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78,082元 │自民國94年9 月13日│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80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 │息13% 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 計算。 │ │
├──┼───────┼─────────┼───────────┼─────┤
│2 │ 577,535元 │自民國94年9 月18日│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60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 │息11% 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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