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315號
KSDV,95,訴,2315,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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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張𩡃俽
      即張瓊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苓雅區○○○路九○之二號七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而門牌編號高雄市苓雅區 ○○○路九○之二號七樓之二房屋則登記於伊名下,嗣兩造 乃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子董思瑋、女董珆均 之監護權皆歸伊所有,且雙方名下財產各歸各的,負債亦各 方自行負擔,惟被告於離婚後竟將己有門牌編號同市新興區 ○○○路110 號6 樓之3 房屋出租予他人卻占住伊所有上開 房屋,致伊與子女迄仍在外租屋居住並負擔房貸,今兩造離 婚後既已分配財產而由伊取得上開房屋,被告就此自已無正 當適法之占有權源而得占用,伊自得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 求其遷出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 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狀、離婚協議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上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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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