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69號
KSDV,95,訴,2269,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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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速霸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速霸王有限公司(下稱速霸王公司)於民國 93年3 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泛 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按期定額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3% 計算,如1 期未付,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速霸 王公司自94年11月29日起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被告乙○○甲○○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泛亞銀行已更名為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 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14頁)。又本件之借款人為泛亞銀行,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



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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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霸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