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109號
KSDV,95,訴,2109,200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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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郡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郡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茂公司)分 別於民國89年7 月27日及90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各1 筆,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均依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1.7 碼(每碼0.25%) 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郡茂公司借款後,分別自93年 7 月27日、93年7 月28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98,400 元、472,068 元,共計670,468 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 本放款利率為年息6.61% ,加1.7 碼後,合計為年息7.035% 。又甲○○係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 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2 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郡 茂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借款金額│ 積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89年7 月│自93年7 月27│自93年8 月28日起至│
│ │ │ │27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1 │ 100萬 │ 198,400 │94年7 月│止,按年息7.│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 │ │ │27日止 │035%計算 │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20% 計算 │




├──┼────┼─────┼────┼──────┼─────────┤
│ │ │ │90年11月│自93年7 月28│自93年8 月29日起至│
│ │ │ │28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2 │ 100萬 │ 472,068 │95年11月│止,按年息7.│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 │ │ │28日止 │035%計算 │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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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