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陸公司) 邀訴外人黃榮勳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7年 6 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2.58% 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訴外人 寬陸公司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3.92% ,加年利率2.58% ,共計為年利率6.5%);如訴外人寬陸公司遲延繳納本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訴外人寬陸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寬陸公司,詎訴外人寬 陸公司自94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訴外人寬陸公司共尚積欠原告2,848,19 5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約定書增 補(基準利率案適用)、放款帳卡明細表、基準利率表等各 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 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 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訴外人寬陸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寬陸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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