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567號
KSDV,95,訴,1567,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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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苙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6日,邀同被 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7日起至96年7 月27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年利率百分之9.5 固定計息, 並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苙 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4年8 月3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宏苙有限公司 尚欠原告本金527,8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 ○○、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及 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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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