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
之2
相 對 人 徐瑞辰
(原名甲○○)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徐瑞辰(原名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