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352號
TPSV,87,台上,352,199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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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蔡 總 田
        蔡 清 連
  被 上訴 人 蔡 龍 枝
        蔡 坤 灶
        蔡 文 城
        蔡 江 嬌
        蔡 秋 明
        張蔡金葉
        林 益 安
        林 博 彬
        林 博 慧
        蔡 秋 貴
        蔡 金 碧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龍枝蔡坤灶蔡文城三人與被上訴人蔡江嬌以次八人之被繼承人蔡文龍(按: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死亡,由蔡江嬌等八人承受訴訟)及訴外人蔡枝美蔡坤農等兄弟共六人,於五十二年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二一號建地中伊等所占用部分。嗣伊兄弟六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坐落該四二一及同段四二一之一、四一五、四一五之二號等四筆土地訂立「共有人分割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時,上訴人已同意將上開買賣尚未過戶之「土地持分六十坪」分割登記予伊兄弟六人。惟於各該土地之協議分割未成立,經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蔡總田分得分割後之同段四二一之二二號土地、蔡清連分得同段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後,竟均不依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之約定履行其債務等情,爰本於該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蔡總田蔡清連依序將系爭四二一之二二、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九六八○分之五四三、六三一一分之六○三分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蔡龍枝蔡坤灶蔡文城等三人及已故蔡文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江嬌等八人為公同共有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如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上訴人應就系爭四二一之二二、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內為「特定部分」之分割並移轉登記。旋於原審為如前述之聲明變更)。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筆錄係被上訴人勾串代書所偽造,且該分割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不生效力。縱協議筆錄為真正,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六十坪土地,其坐落及位置均未確定,雙方所為之約定,仍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合法,判決如其變更後之聲明,命上訴人各為土地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以:被上訴人蔡龍枝兄弟六人,因其房屋所占用系爭分割前四二一、四一五號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乃由其中之蔡文龍一人代理其他兄弟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蔡總田成立以每坪一百元向上訴人買受持分六十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訂立之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蔡清連蔡總田(上訴人)兩人持分六十坪,分割給予蔡文龍(被上訴人蔡江嬌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蔡龍枝蔡坤灶蔡文城蔡枝美蔡坤農等六人」,以一併解決該土地之買賣事宜,有被上訴人之使用狀況圖、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系爭協議筆錄、調解書等件可稽,並經代書王大地證明屬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筆錄係被上訴人勾串代書所偽造云云為不足採。是該協議筆錄內關於協議分割上開四二一、四一五等四筆土地部分,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致不生效力,但就兩造間關於買賣土地六十坪之約定,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之房屋所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分割前四二一、四一五號土地,因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該「持分六十坪」之買賣,自非該土地內之特定部分。參酌系爭協議筆錄第四項約定「蔡文龍兄弟六人依持分分配……六人共同分割為一筆」等情,該筆錄第八項所約定上訴人將持分六十坪分割予蔡文龍兄弟六人,顯係指上訴人應按土地面積六十坪計算分割前四二一、四一五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移轉登記與蔡文龍兄弟六人。其給付之標的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能確定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以渠等之房屋所占用,現分別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二一之二二、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係自前開四二一號土地分割出,乃本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訂系爭協議筆錄之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即無不合。自該協議筆錄訂立時起至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訴時止,尚未屆滿十五年,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應移轉持分六十坪之土地,未約定分割前之四二一、四一五號土地究應各分擔若干之應有部分,然上訴人既表示僅願就各分得土地中之系爭四二一之二二、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為給付,被上訴人於無爭執後,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各為系爭四二一之二二、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非無據。經按蔡文龍兄弟六人所得請求六十坪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所應取得者為其中之六分之四即四十坪(訴外人蔡枝美蔡坤農二人部分未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者為二十坪,再扣除所應分擔之巷道面積結果,上訴人蔡總田所有系爭四二一之二二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公頃,應給付五四‧九九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四二○○分之五四九九,上訴人蔡清連所有系爭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面積○‧○一四二公頃,應給付五四‧九九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一四二○○分之五四九九。被上訴人四房原各得請求四分之一即九六八○○分之五四九九、五六八○○分之五四九九。因其實際請求之九六八○分之五四三及六三一一分之六○三,均未逾其原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蔡龍枝兄弟六人,因其房屋所占用系爭分割前四二一、四一五號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始由其中蔡文龍一人代理其他兄弟向上訴人購買六十坪土地之持分(應有部分),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協議筆錄,以解決該超額占用問題,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倘房屋非為蔡龍枝兄弟六人依其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於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僅約定上訴人二人之「持分六十坪」分割給予蔡龍枝兄弟六人,其兄弟於該協議第四項又表示「六人共同分割為一筆」之情形下,其兄弟六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能否謂為非屬單一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本件之



請求,未將訴外人即其兄弟蔡枝美蔡坤農併列為原告而一同起訴,是否為法之所許﹖非無疑義。如被上訴人蔡龍枝兄弟六人均得獨自對上訴人行使請求權,蔡龍枝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有之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四二一之二二、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是否均不逾二十坪﹖苟其中一筆土地被實際占用之面積超過二十坪,而上訴人却僅將二十坪折算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雙方買賣之原意而可解決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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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