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471號
TPSV,106,台抗,471,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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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 羅 志 傑
      洪羅雅文
      羅 淑 媛
           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大為(原名羅志誠LO DAVID)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一)相對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三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上開羅鄭𤆬治之遺產八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准予分割,依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抗告人係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法院核定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三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伊等應繼分共五分之三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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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