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河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 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95 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遭駁回確定,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再92年9 月1 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 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毋庸裁定」,因該項情形立法體例上屬提存法規定之範疇 ,故而刪除之,然提存法並未同時修正,致擔保人無從逕依 提存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立法上有失平衡。故倘聲請人自 始未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後實際並 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該裁定嗣經撤銷或收受後經過30日 亦未能再聲請執行,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此時應可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裁定,提 供前揭提存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聲請 假扣押執行遭駁回確定,亦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86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各1 份 在卷可佐,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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