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380號
KSDV,95,聲,1380,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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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98,000元為假扣押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4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相對人完全 清償完畢,並經聲請人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21日內行使權利(於95年7 月17日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據提出擔保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各1 份,及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2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擔保金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證信函各1 份,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2 份附卷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38號、95年度存 字第2049號(內含提存書)聲卷宗核閱無訛,及相對人確已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逾21日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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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