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347號
TPSV,87,台上,347,199802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明湖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趙富年
  被 上訴 人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陳熟
  訴訟代理人 魏玉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簽訂校舍新建工程合約,由伊承建該工程,惟上訴人未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工程驗收時,核發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延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始行給付,應付伊遲延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並未依請款程序請領工程尾款,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始檢具各項文件請款,伊隨即支付尾款,並無遲延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完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並繕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給付工程尾款三千零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應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該補充說明第十一條約定「(一)無預付款,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一次,每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全部工程完工,經初驗合格,退還保留款一半。(二)經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一切完工有關手續,並提交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工程保固金後,一次付清尾款」等語。是每期工程款之請領係由被上訴人於每期提出申請估驗計價,經上訴人審認無誤後,每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則為保留款,各期工程百分之十保留款之總和即為本件之工程尾款。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並提交建築物使用執照、工程保固金後,上訴人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早已核發,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足按。又工程保固金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並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由乙方提供保固保證金。」依契約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指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由工程款擔保扣留之,若無工程款或保證金得扣留時,則由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等語,堪予採信。即未領之工程款有擔保性質,否則上訴人扣留工程尾款之意義盡失。本件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整(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三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七百



五十二元未領取,上訴人本得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予以扣留;未領之工程尾款既可扣留為保固金,即無庸再為任何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以工程尾款抵充保固金,被上訴人仍應以意思表示主張之云云,殊非可採。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因年度預算即將流失,於無法再行扣留之情形下,支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此有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上訴人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載稱「因預算保留問題方始領取」等語可證,即上訴人所稱之物價指數調整尚未定案,並非不能核發工程尾款之事由。再上訴人於上開函載稱:被上訴人「表明要改用新指數辦理,故於驗收紀錄備註欄中說明物價指數變更另案辦理中。且因物價指數未定案,工程尾款三千零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遲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因預算保留問題方始領取。」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致上訴人書函記載:「因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致未領取尾款一節,係當時審計處內規訂有須先辦理物價指數完妥可驗收所致。」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請求領款云云,亦非可採。復按債務人給付遲延者,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完工,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驗收完成,除各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外,均已付清,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負有付清工程尾款義務,惟遲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行給付工程尾款三千零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一條(二)約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一切完工有關手續,並提交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工程保固金後,一次付清尾款(使用執照由承包商請領,其所需費用及應辦手續,概由承包商負責)」,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既由被上訴人申領,即不得以台北巿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遽推論被上訴人將使用執照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提交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又均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行出具(見原審重上字卷三九至四○頁)。則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一條(二)之約定,被上訴人需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填具驗收結算證明書後,並提交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工程保固金、保固切結書及工程發票等相關資料辦理請款,伊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至八十二年六月前,從未提出請求尾款之必備文件請求伊付款,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始將工程尾款發票、保固切結書、保固金定存單等文件交付予伊,伊即依規定辦理,如期付款,從未延誤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一四二頁),似全非無據。縱令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即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其是否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即負遲延責任﹖亦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