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162號
TYDM,106,桃簡,116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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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志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案外人王瑞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志昂前有犯罪之前科 紀錄,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已然不佳。詎其猶不知悛悔自 省,僅因案外人王瑞松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與王瑞松聯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 可議;姑念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承認認罪,犯後態度非 劣;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暨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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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