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161號
TYDM,106,桃簡,116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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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徐哲明等人」補 充為「徐哲明施孟岳李政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出言向警員徐哲明施孟岳李政霖挑釁後,以口咬住警 員徐哲明手指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雖以接續 之一行為妨害上開3 名警員執行公務,然其侵害者為該3 名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法益,非屬想像競合 犯,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 勤務之警員徐哲明施孟岳李政霖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 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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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