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319號
TPSV,87,台上,319,1998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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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林祥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水聳淒坑小段一-二、一-二五、一-三三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紅色部分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將同所六-一、六-五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二、一-二五、一-三三號土地係伊所有,同所六-一、六-五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陳裁娘共有,其中如附圖紅色部分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茶樹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鑑測如附圖,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伊父陳元享前向被上訴人之父陳國增承租同所二、七-二、七-三、六、九號土地,因農田缺水,收成不佳,租佃雙方約定將毗鄰「田頭山」,附隨於三七五耕地租約併由伊父子承耕。又原耕地面積為三五七○平方公尺,嗣因部分被徵收為道路用地,減縮為三二三七平方公尺,租額應僅七○九台斤,伊父仍按原租金繳納,其差額即為此部分之地租等語置辯。查陳元享自民國三十八年起因曾承租上開二、七-二、七-三、六、九號土地,約定租金為稻穀七八二台斤,嗣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續訂租約,有各該耕地租約及陳元享滙寄地租之信函暨滙票可稽。惟上訴人自承四十年前即已耕作系爭土地,迄至六十五年耕地減縮時止,長達二十年,均未繳租,卻自六十五年起,繳納此部分租金七三台斤,復未於繳租信函內言及所付租金係包括系爭土地租金在內,況系爭土地面積計一一二○平方公尺,約三七五耕地面積之三分之一,其所付租金僅及三七五地租之十分之一,顯不相符。又陳國增於六十年九月三日死亡,亦無可能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陳元享續訂租約,且系爭土地除一-三三、六-一號等土地外,餘均未與三七五耕地相毗鄰,與上訴人及證人陳蕭真等陳稱「田頭山」之意義不盡相符。又系爭土地中之六-一、六-五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裁娘共有,亦無由被上訴人單獨出租之理,上訴人前述就系爭土地有口頭租約之抗辯,難資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如附圖紅色部分之土地,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前曾受領同所一-五六號土地地上物(茶樹)之補償費新台幣十三萬零六百零五元,上開土地係由一-二五號地分割出,該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如未經地主確認其用益權屬,伊焉能受領該補償費,……又徵地單位事先亦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部分土地補償費,……被上訴人陳稱不知伊實際承耕範圍,顯屬不實等語(一審卷二二頁、二審卷七六頁背面、七七頁),並提出此補償費收據為證。參諸卷附一-二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載因分割增加一-五六等地號(二審卷一八頁),所辯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租佃雙方於續訂三七五租約時,被上訴人是否知



悉上訴人實際承耕之範圍及就系爭紅色部分有否併以「田頭山」附隨出租與上訴人承耕之認定至切,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爾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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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