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318號
TPSV,87,台上,318,1998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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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良如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上 訴人 乙○○
        甲○○
        謝美霖
        謝麗娟
        謝○丙
        謝蕭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由長庚醫院往林口交流道之方向行駛,途經路旁之長庚檳榔攤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伊配偶或父謝進元所乘同向行駛之○四二-一八六一號機車,致謝進元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胸部挫傷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謝美霖謝麗娟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謝○丙三十二萬五千元、謝蕭甘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揭時間駕車載女兒一人,途經前開地點,並未撞及被害人。伊車左邊保險槓之擦痕,係載受傷者至長庚醫院時,擦撞門口水泥桶路欄所致。而被害人之女謝○丙所稱,是男人開車,男人是伊丈夫,俟伊丈夫提出不在場證明時,始誣稱是伊駕車,顯非目擊證人。再者被害人之死狀可疑,不像車禍猝斃,因現場無血跡,身上亦未有血跡,僅胸肋斷,內出血是否足以致死,且車禍若真發生,與驗屍相隔僅十二小時,但屍體已呈青屍斑,實有可疑。另謝○丙在送死者就醫前即知已死,伊何以能事先知道?另謝○丙已年十九歲,有謀生能力,不能請求扶養費。又殯儀公司所出之明細,尚難證明損失確實金額,且喪葬費中之鼓陣、孝女白琴、牽亡陣、及三十六尺花山之排場顯非必要,而七七、功德、百日道場、誦經、道士難信其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醫藥費收據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女即現場目擊之被上訴人謝○丙指證歷歷,並確定被害人所乘機車為該黑色別克牌自用小客車所撞及,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自用小客車當時確係其所駕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一紙、照



片八幀附於刑事卷足稽;而本件被害人因車禍肇致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於刑事卷足按。又車禍發生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坪頂派出所前廣場勘驗,發現被害人所乘之機車右後視鏡脫落、右前方向燈、左前方向燈破裂,前擋泥板、左邊後座護板左前透明護板均有擦痕,上有黑色油漆附著,上訴人所駕之小客車左前方向燈下保險桿及左後照鏡均有刮痕,製有勘驗筆錄可按;經檢察官當場採取上揭機車所附之油漆及小客車上之油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比對顏色、色調、光澤、漆面皺摺之修紋均相同,且漆背均有白色半透明之粘著物質,其色澤與透明情形亦相同,認為兩份送驗油漆碎片彼此相同,此有該局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五三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果上訴人所駕車輛未擦撞及被害人所乘之機車,則其機車上如何能附著與上訴人車輛相同之油漆。此外,參酌卷附照片,上訴人所駕車輛所有之刮痕與被害人機車車輛之刮痕高度亦約略相符,是上訴人之車輛有擦撞及被害人機車,方符實情。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同方向行駛,被害人在右,其在左,若二車有擦撞,則撞擊點應在其汽車右邊,被害人機車左邊,但其汽車右方無損,證明無撞擊點云云。惟查被害人之女謝○丙(原判決誤繕為謝麗娟)所述被害人之機車在外線路肩行駛,係指擦撞前之情形,而上訴人所稱,其汽車在被害人機車左方行駛,無非避開兩車擦撞之事實,自應以擦撞後兩車所留痕跡為準,上訴人之汽車左前方向燈下保險桿及左後照鏡均有刮痕,而被害人之機車右前方向燈、前擋泥板均有刮痕、上有黑色油漆附著,足見兩車相擦撞時,汽車在右,機車在左,同方向行駛。謝○丙對於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確認,固有因一時之驚慌與焦急而有所疏失。然對於「肇事之車輛」確係車號○○○-○○○○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因確有在場聞見而自始確認不移,且該自小客車當時為上訴人所駕駛,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害人之死實係因上訴人肇事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況上訴人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審核如下:㈠醫療費部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謝蕭甘共支出醫藥費三千三百九十八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張為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謝○丙為六十二年三月四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年僅十八歲四個月,須由被害人與謝○丙之母共負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至成年,依八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五萬元,其一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萬五千元(被害人與謝○丙之母同負扶養義務,二人平均分擔)。謝○丙雖得請求一年八個月,然既僅請求二萬五千元,應予全部准許。㈢殯葬費部分:謝蕭甘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計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業據提出收據十三張為證,並經證



何純武翁建松到庭結證屬實。惟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十七萬零四百元,經核均屬正當、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而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有的顯屬過高且重覆,參照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公訂火葬價目表予以酌減,調整後應予核准之金額共計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是以謝蕭甘請求之殯葬費合計三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㈣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死亡後,遺留全無謀生能力之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五人,致其一家失所扶恃,生活困難,其遭此打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故各請求慰藉金三十萬元。惟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諭,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各請求三十萬元,稍嫌過高。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謝蕭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謝○丙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其餘被上訴人各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謝美霖謝麗娟各二十五萬元本息;謝○丙二十七萬五千元本息;謝蕭甘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茲分敘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為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惟原審竟僅謂: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情,即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而對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之具體情形,究竟如何,則未見敘明,尚嫌疏略。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尤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慰撫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開理由准被上訴人前開醫療費、扶養費及殯葬費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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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