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300號
TPSV,87,台上,300,1998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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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薛 學 彩
        于 敬 三
        林徐照子
  被 上訴 人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希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之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一之四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由一號土地分割出來)為伊所有,上訴人薛學彩于敬三林徐照子分別予以無權占有而使用地上房屋即門牌基隆市○○路十九號、二十號、二二號房屋,占有情形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即薛學彩占有I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于敬三占有H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林徐照子占有E、F部分面積共四一平方公尺等情,依所有權求為命薛學彩將如附圖所示I黃色以外部分,于敬三將如附圖所示H藍色以外部分,于敬三將如附圖所示E、F紅色以外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係薛學彩于敬三林徐照子分別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占有人薛廷蓁、孫慧書、劉紅棗購買,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連同原占有人之占有時間,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久,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予占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受理公告在案。且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曾經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台灣省交通處函准予出賣予原占有人即伊之前手,被上訴人與伊之前手間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伊受讓原占有人之占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地上門牌基隆市○○路八十三巷十九號、二一號房屋為薛學彩占有使用;H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地上門牌同上巷二十號房屋為于敬三占有使用;E、F部分面積共四一平方公尺地上門牌同上巷二二號房屋為林徐照子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函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上開房屋係分別向前手薛廷蓁等購買,連同原占有人之占有時間,迄今均已逾二十年之久,其已分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該所受理並公告在案等情。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之主張無權占有而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薛學彩部分)、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于敬



三部分)、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林徐照子部分)公告,且被上訴人亦已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之上訴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自難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於五十二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當時之占有戶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交通處之令及呈等文件,其內容係僅據占有人之陳情而發文被上訴人辦理而已,上訴人既自承當時占有戶無法於一年期間繳清價款而協議不成,雖再度聯名陳情,亦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足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之占有戶間之買賣並未成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前手,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與系爭土地之原占有戶陳杏里等三十戶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繼受原占有人之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情,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獲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稱基隆地院)五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八號勝訴判決後是否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占有戶將其地上房屋售予上訴人,係占有戶對其房屋之處分,要難以被上訴人未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遽認其已同意占有戶續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謂有違誠信原則。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所占用之房屋,雖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然占有房屋必須使用基地,被上訴人係本於已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回復請求權,並非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回復請求權,依上開解釋,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尚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交還土地,應予准許。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案卷業經銷燬,該案全案之起迄日期為五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五十四年七月八日止,經該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受敗訴之一方曾提起上訴,由原法院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受理分由和股承辦,該和股五十三年度辦案進行簿及法官評議簿均逾保存期限而予銷燬,無法查出該案是否已經終結,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其主張已確定云云,委無可採。該訴訟事件尚未確定,仍在繫屬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物之人。查被上訴人曾於五十二年間對訴外人薛廷蓁、孫慧書、劉紅棗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薛廷蓁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一號土地上基隆市○○路三五之二二號房屋拆除,將土地六‧二八七四坪返還被上訴人;孫慧書應將坐落同號土地上同路三五之二三號房屋拆除,將土地六‧九四二三坪返還被上訴人;劉紅棗應將坐落同號土地上同路三五之二五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七‧五四三五坪返還被上訴人,薛廷蓁等三人均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由原法院以五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上訴,此裁定未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分案簿、五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台民字第五九二三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衡此情形,原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似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交還之系爭中正段三小段一之四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由同段一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一○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分別拆除之房屋(確定部分除外)乃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所命薛廷蓁等三人應為拆除之房屋,此等房屋係其分別向薛廷蓁等三人所購買等情,倘非虛妄,則上訴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薛廷蓁等三人之繼受人,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本件訴訟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誤認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尚未確定,仍在繫屬中,據以推論本件訴訟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實體上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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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