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61號
TPSV,87,台上,261,199802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士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炤
  被 上訴 人 芝蔴設計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訂立買賣兼工程承攬合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被上訴人坐落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七巷二號芝蔴婚姻新殿攝影棚(下稱系爭攝影棚)之鋁門窗、帷墻、天棚等工程,總買賣連同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三萬元,伊於八十年六月間施工,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六十八萬元,尚有尾款三十五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交由伊承攬前開婚姻廣場攝影棚之追加工程,材料買賣兼工程承攬總價計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元,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動工,因被上訴人常臨時要求修改,致伊須修改施工圖後再繼續工程而影響進度,被上訴人於伊承攬工作即將完成之前,竟於八十一年七月初另委請他人就伊提供之材料加工完成工作,伊承攬之工作並不包括玻璃及防水工程,被上訴人卻以該非承攬工程之瑕疵要求負責修護,為伊所拒,被上訴人因而拒付所欠之材料買賣兼工程承攬報酬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爰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超過此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作應包括鋁料與水泥或大理石之間縫密合以達到防水功能,上訴人未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且有逢雨漏水不斷之瑕疵,造成伊重大損害,經伊催告無果,已解除系爭合約,另請他人完成或修補系爭工程。伊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包括減少報酬計四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原先已受訂利用系爭攝影棚因此解約或改用其他廣場致生之損失約百餘萬元,僱工修補瑕疵部分六十萬元,防水工程估價約需再花費一百多萬元,合計約有七百萬元,其損害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伊得向上訴人為抵銷,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追加工程合約,前者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天浩之簽名,後者則無,上訴人離職之協理董仁章亦證稱:業主未簽名云云,且二份契約工程有重複之處,足徵兩造未合意成立上開追加合約,兩造僅有一次工程合約。而上訴人所承攬者係系爭攝影棚鋁門窗、帷墻、天棚等工程之鋁料部分。其中鋁窗玻璃工程不包括在內,由被上訴人委他人承作。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工程包括防水工程,惟工程合約之附註欄第2點記載:「本報價不含玻璃及防水工程」字樣,其不包括之防水工程係指玻璃之防水工程而已。與玻璃無涉之鋁窗之鋁料與鋁料間及鋁框與水泥或大理石間之防水工程,依上訴人承攬工程性質,應包括在內,否則無法達到契約之本旨。參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鋁門窗工程,亦有由上訴人之使用人賴志誠(原判決誤繕為賴志



成)已施作防水工程而未漏水之部分,並經證人莊瑞彬林繼堯廖彩琴於第一審證實,益證其情。賴志誠雖否認其做鋁框與結構體間之防水工程,然其亦稱未見何人做接縫工程,以系爭鋁門窗工程一直未如期完工,且部分不漏水,部分漏水,玻璃工程亦同時、接續施作,負責玻璃工程者,並不負責鋁框與結構體間之防水工程,賴志誠所為證詞顯偏頗迴護上訴人,自不足採,否則施作鋁門窗工程之賴志誠豈有不知何人施作鋁料與鋁料間及鋁框與水泥或大理石間防水接縫工程之理﹖茍若上訴人所稱防水工程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當不致僅發包一部分,另一部分不發包,任由其漏水致損害於被上訴人其餘已完成之部分,至無法挽救地步,堪認鋁料與鋁料間及鋁框與水泥間之防水工程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已自認該部分工程非由其負責而未施作漏水部分之防水工程,且系爭工程經臺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鋁料接頭處防水未盡完全以致滲水、玻璃與鋁料接面處有滲漏以致雨水從鋁料心處積水、十五度斜面外牆上之推開窗未考慮排水問題,以致鋁窗外框積水,在強風吹襲下而滲入室內……」等情,有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金冶字第八四一○一號函附勘(誤為「堪」字)驗報告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無訛。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包括鋁框與水泥間、鋁料與鋁料間之防水工程,確有部分未完成,兩造間之合約僅一份,非上訴人主張之二份,則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亦無第一期已完成、第二期尚未完成之情事,應認上訴人之工作尚未完成。參諸建築物之首要功能在遮風避雨,尤本件系爭工程所在為被上訴人之「婚姻新殿」,其產品訴求係一座夢幻式、城堡式婚姻殿堂,使即將步入禮堂之新人於拍攝婚紗照片時,留下永遠之回憶,為提升婚紗拍攝之美感,故建築物大量採用玻璃帷幕等材料,則上訴人於承攬鋁料工程時,首當注重鋁框與水泥間、鋁料與鋁料間之防水工程是否施作完畢以達避雨之功能。乃上訴人就部分之防水工程並未施作,顯工作尚未完成,而非僅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工作有瑕疵之問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報酬。至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亦即第二份合約部分,因該合約未成立,上訴人尤不得請求報酬。況依臺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台金冶字第八四一四四號函載:「關於本案之工程瑕疵,經鑑定結果:部分工程已損壞不適修補,必須拆除重建,故無法估價。」,雖該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金冶字第八四一六三號函又謂:「(關於系爭攝影棚)……部分工程重建估價費用一案,因需配合多項工程材料人工評估,故本會無從一一了解鑑定……」,但該同業公會已鑑定「必須拆除重建,故無法估價」,以兩造間不爭執之工程合約總價一百零三萬元觀之,加上自該合約成立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今之物價上漲及拆除費用,及拆除後之重建費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當不止一百五十萬元。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既主張抵銷,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於附註欄業明載:「本報價單不含玻璃及防水工程」字樣,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此約定,系爭工程不包括玻璃部分亦不包括防水工程部分,似無不明之處。此就合約中將施工之固定窗、推射窗、造型噴水、玻璃屋、玄關天窗、帷幕牆等品名及規格之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均予以逐項列出,再於其後之附註加列上開文字(第一審



卷第八頁)觀之,得否將該不包括之防水工程解釋為僅指玻璃之防水工程而已﹖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仔細斟酌兩造契約所載文字之真意,徒以上訴人未完成玻璃部分以外之防水工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否則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本件原審既認定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就瑕疵所生之損害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似指被上訴人得行使定作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究竟若干,未詳加調查審認,僅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物價上漲及拆除、重建費用估算,即率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當不止一百五十萬元」,已嫌疏略。且查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乃係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依卷內訴訟資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項目中須拆除重建者,僅係三樓鋁帷牆及頂樓百葉窗之費用而已(原審卷第二二四頁),乃原審竟就系爭工程全部拆除重建估算費用計為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損害額而為論述,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末查,證人林繼堯證稱:「賴志誠有向其拿水泥做防水工程」云云,證人廖彩琴證稱:「……看到賴志誠在用水泥做填(舔)牆璧」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似指賴志誠以水泥填縫施作防水工程,惟證人賴志誠即上訴人之使用人卻證稱:「我有拿水泥來固定鋁框,我並未做防水」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則賴志誠以水泥施工部分係為固定鋁框抑且為防水目的﹖一般鋁窗之防水工程是否以水泥施作﹖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又觀卷附勘驗報告其㈡⒉載有:「外牆大理石面與鋁帷幕牆接合處之縫隙嚴重漏水,乃因矽膠塞水路施工失敗……」,其㈢載有:「鋁窗與大理石間之縫隙,矽膠塞水路施工失敗,以致室內滲水」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又指該漏水部分係因『矽膠塞水路施工失敗』,似謂防水工程係以矽膠而非以水泥施作,其情究竟如何﹖同報告㈠⒉另載有:「玻璃與鋁料接面處有滲漏以致雨水從鋁料空心處積水」,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瑕疵所生之損害與其無關云云(原審卷第二九六頁反面),是否屬實﹖原審未予推闡究明,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芝蔴設計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