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施煜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台南縣麻豆鎮興中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興中路二二四巷附近,疏未注意前方路人,撞及伊養父丁○○,致丁○○向後摔倒,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死亡。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害人丁○○係自行向後仰倒,甲○○為救人才下車,並未撞及被害人;且被害人逆向行走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喪葬費中之棺木、骨灰罐、扛工、大靈堂、告別式場、靈車價格過高應予酌減;神主牌位與塔位款重複,其餘喪葬費均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脚踏車,沿台南縣麻豆鎮興中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興中路二二四巷附近,因貿然回頭向後看,疏未注意前方路人,致其脚踏車之前車籃及把手撞及在前沿興中路由西向東行走之伊養父丁○○,使其向後摔倒,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惟丁○○因外傷性顱內大量出血,腦部水腫嚴重,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佳里醫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佳醫字第一○四一號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少訓字第四五四號卷可按。又依被害人丁○○急救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觀之,丁○○係大片硬膜血腫,蜘蛛網膜出血,應係急性出血,一般傷者若有該現象之出血,其意識即呈昏迷之狀態,有佳里醫院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佳醫八五字第一○四七號函足憑,足見丁○○之顱內出血係在興中路二二四巷巷口摔倒所造成。旦其除因右腦部摔傷致耳口鼻流血外,其下腹部有紫色瘀血橫斜形一條,右上臂有紫色瘀血一片,均屬碰撞所致,亦有法醫師驗斷書可資憑按。倘係丁○○自行無故向後摔倒,應無可能造成其前面臂腹部碰撞傷,顯見上開二碰撞傷均係受外力自前方碰撞所造成。參以證人即於肇事時騎乘脚踏車行駛於甲○○後方之戊○○在警訊及少年法庭調查時均證稱:老年人倒在甲○○脚踏車前方,有聽見甲○○說:「我不是故意的,我不小心撞到他(被害人),他如果死了,我不知要怎樣」等語,我安慰他,勸他放輕鬆;及另一證人即戊○○脚踏車所載送之己○○證稱:有
聽見甲○○很緊張、很緊張的說:「慘了!慘了!如果他(被害人)死了,我該怎麼辦。」,我就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各等語,此有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一二八號案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號卷可稽。倘甲○○係為救人方下車,何須如此緊張?又腳踏車之撞擊力,本較汽機車輕微,故腳踏車把手或車籃撞及行人,腳踏車上非必然留有撞擊痕跡;若非正面撞擊,腳踏車前輪亦非必能撞及被害人小腿。是上訴人辯稱甲○○之腳踏車並無撞擊痕跡,被害人小腿亦無傷痕,顯見甲○○並未撞及丁○○,係丁○○自行向後仰倒地,甲○○為救人才下車云云,自無可採。查甲○○係七十一年三月九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少訓字第四五四號裁定為證,甲○○因過失致丁○○死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一)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丁○○死亡支出喪葬費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業據提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費明細表及服務項目表為證,其中之紙厝三萬元、白長毛巾七百五十元、毛巾一千零八十元、花圈三千六百元、花籃六千元、罐頭禮籃九千元、婆七千元、盒裝(未註明何物)七千元、開路鼓九千元、電子琴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念佛車超過一台之部分(即八千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經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洪盤證稱:除板頭吹費用(五千六百元)偏高,一般價格應為三千六百元外,其餘棺木、骨灰罐、扛工及道士等均係普通價位;另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耀宗亦證稱:收費明細表一張係放置牌位,一張係放置骨灰,均為中下價錢各等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在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26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二)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為死者丁○○之養女,因其養父之死亡,精神上自受極大痛苦。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任職台灣○○○○公司,甲○○尚為學生,乙○○為大學畢業、任職○○○○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八十四年薪資六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甲○○無經濟能力,乙○○八十四年所得為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等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之金額,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死者丁○○於路邊行走,未注意前方狀況,為必要之避閃措施,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梁連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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