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萬順
被 上訴 人 鄭宗璜
李錦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宗璜係以「甲○」為名,燒製陶磁器皿為營業之人,並將其製造之產品交由被上訴人李錦勝所經營之乙○陶藝展售中心經銷。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李錦勝購買由鄭宗璜製造之陶製酒精爐一具,惟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農曆春節當夜,首次使用時,一經點火,酒精竟自容器內爆燃而出,造成其顏面二度燙傷。被上訴人均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伊所受身體及健康之傷害,與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危險商品有因果關係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三千六百元之判決。旋於原審前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傷害純係其使用酒精爐之方式不當所造成,不應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李錦勝購買由鄭宗璜製造之陶製酒精爐一具,因使用該酒精爐造成其顏面二度燙傷之事實,固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具有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為前提。本件系爭商品自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以來,均未有消費者申訴有何安全上之危險。又鄭宗璜所生產之系爭酒精爐係一陶土複合素材做成之使用酒精為燃料之爐具,其構造原理與一般酒精燈相同,產品內部為一內空之容器,中央為綿質之爐心,容器上方低陷部分係置水之用,以降低溫度,被上訴人於商品包裝上復已標示「使用時,該部分請置水,酒精溢出時,請擦乾後再點火」等語。且該爐具經前審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結果,其爐心以陶土保護固定,於靜止狀態時卡在容器低陷部分,完全密合,並無空隙及容易鬆脫,僅於外力提起或用力搖動時,始有鬆脫之可能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陶製酒精爐一具可證。又關於系爭爐具是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節,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稱,因酒精燈爐非屬應檢驗之商品品目,無國家標準可作為鑑定之依據,歉難辦理鑑定等語,上訴人又未能另為舉證以資證明系爭爐具有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及其酒精自容器內爆燃而出係因該商品有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而引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
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上訴人在原審前審聲請將系爭酒精爐具送請鑑定機關(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乃原審僅以商品檢驗局歉難鑑定,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且以自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以來均未有消費者申訴有何安全上之危險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依原審前審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審判長提示卷附之陶製酒精爐一具於兩造,上訴人陳稱:他製造的瓶蓋太短,稍移動即掉下來,導致線蕊內酒精火即衝出來,很危險;被上訴人則稱:如果中間裝線蕊,即不易倒下,是他自己亂動而倒下的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五、四六頁),並無當庭就系爭酒精爐行勘驗之記載,原審復未另行勘驗。乃原審憑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就系爭酒精爐之材料、構造、形狀、作用、可能危險等,多所描述,復稱該爐具更審前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完畢云云,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