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黃誠夫即三永企業工程行
被 告 涂富川原名涂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7 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