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蘇 淑 芬即
蘇 淑 芳同
蘇 世 昌同
蘇林明環同右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邱 晃 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文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其係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蘇龍雄之遺產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