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39號
KSDV,95,建,39,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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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
被   告 許正旻即旻祥企業社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鍾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並 將其中楠梓加昌路(00-00-0000)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與原告,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86,000 元( 含稅),於驗收完成以現金付清工程尾款,並由鍾泰公司擔任 原告之保證人。嗣兩造又於94年2 月底3 月初追加133,987 元 工程。因原告業已於93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4年4 月14 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僅給付部 分工程款2,287,342 元,遲未給付工程尾款832,645 元。爰依 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工程保固切 結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發包工程承攬書、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承攬 報酬832,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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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鍾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