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約定婚後同住高雄
縣大寮鄉○○路686巷71號6樓,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
育有已成年子女三名。不料被告後喜歡賭博,不顧家中生活
,將家產變賣,全數賭光,沒有錢就向原告拿,原告如未給
被告錢,被告即對原告拳打腳踢,故原告都帶子女四處避難
。然被告卻威脅原告家人稱如原告不回家,被告就要對原告
之家人不利,所以原告只好回去與被告同住。直到92年間,
被告因為積欠地下錢莊錢無法歸還,地下錢莊之人至家裡潑
柏油,被告卻在92年間離家出走不敢面對,讓原告及子女身
心名譽受到極大的傷害。被告離家後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照片11幀為 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劉聖傑、長女劉欣柔均到庭證稱 :「(問:知悉兩造相處情形?)劉聖傑答:從我有記憶開 始到現在我爸爸就常常賭博,且變賣家產,後來在92年的時 候,還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沒有還錢,所以地下錢莊的 人到我家中潑柏油,並且用油漆在家的門上寫字,包括在公 共的樓梯,我爸爸常常會對媽媽有家暴的行為,也會罵媽媽 三字經;劉欣柔答:證人劉聖傑上開陳述都是實在的,只要 家裡沒有錢,我爸爸就叫媽媽去借錢,若是沒有借到錢,就 會對媽媽拳打腳踢,92年我爸爸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 為沒有辦法還,人就跑掉了,現在人行蹤不明,地下錢莊的
人有來潑柏油,寫字。」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92年間起即因避債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 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與原告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3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