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102號
TYDM,106,桃簡,110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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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菁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101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316 號」、 第15行「106 年2 月9 日」更正為「106 年2 月8 日」、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6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證據欄補 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因為我感冒很嚴重,是感冒藥引起的,我沒有 吸毒;並於警詢中辯稱:李志民彭兆嘉2 人在我車上施用 安非他命,可能因為這樣,我初篩才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第46),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 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 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 號函之詮釋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 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 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 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再按同處一室之 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 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 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 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 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二手菸」蒸氣,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 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 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 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 示可考。上開事項,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 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一般人不可能因服用 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其上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1864ng/mL、安非他 命2824ng/mL ,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 陽性反應。再者,其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 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 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 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 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 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 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景觀造景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 不明藥物2 包(毛重共計5.3 公克)、玻璃球1 支、吸管2 支、扁柏5 支、紅檜1 支、肖楠1 支、開山刀2 把、鋸子5 把、頭燈3 組、船用汽油1 桶(毛重29公斤)、繩子1 綑、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等物,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管是李志民所有;不明藥 物、船用汽油、繩子是我的;開山刀、鋸子、頭燈部分是我 的,其他是彭兆嘉的;扁柏、肖楠是我與彭兆嘉李志民一 起從阿姆坪生態公園遊艇碼頭岸邊搬到上開車輛上;紅檜是 上開車輛前車主送我的;上開車輛車主是我女朋友林媛珠, 是她借我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則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支、吸管2 支非屬被告所有,又 不明藥物2 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而與本件犯行無涉,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亦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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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