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于黃美香即毅泰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論所載:「本案資方(毅泰工程行)應給付勞方甲○○工資新台幣肆萬柒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因相對人積欠工資 發生爭執,雙方於民國90年4 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工行政中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資方(毅泰工程行)應給付勞方(賴秀味等70人)工資新台 幣(下同)1,640,891 元等語。」,其中聲請人部分為47,0 00元,是依該結論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該筆金額。爰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 造上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90年4 月26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作成調解 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 字第4376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調解業己成立,聲請人 就調解成立之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