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董明正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辛○○
戊○○
庚○○
己○○
壬○○
甲○○
子○○
癸○○
邱綜伸原名戴綜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鄭碧峰、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子○○、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邱綜伸、子○○、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甲○○、子○○、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甲○○、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甲○○、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己○○、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己○○、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己○○、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第九項、第十項所命給付,如第一至第九項被告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第十項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如第十項被告履行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第一至第九項被告依序於各項所命給付清償完足時,免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丑○○、辛○○、子○○、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丑○○、戊○○、子○○、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丑○○、戊○○、子○○、邱綜伸、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丑○○、戊○○、壬○○、甲○○、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丑○○、戊○○、庚○○、甲○○、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丑○○、戊○○、庚○○、壬○○、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丑○○、戊○○、庚○○、己○○、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丑○○、戊○○、庚○○、己○○、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丑○○、戊○○、庚○○、己○○、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乙○○、辛○○、子○○、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乙○○、戊○○、子○○、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
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戊○○、子○○、邱綜伸、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乙○○、戊○○、壬○○、甲○○、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乙○○、戊○○、庚○○、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乙○○、戊○○、庚○○、壬○○、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乙○○、戊○○、庚○○、己○○、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乙○○、戊○○、庚○○、己○○、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乙○○、戊○○、庚○○、己○○、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辛○○、戊○○、庚○○、己○○、壬○○、 甲○○、子○○、邱綜伸、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乙○○、丑○○、辛 ○○、戊○○、庚○○、己○○、壬○○、甲○○、子○○ 、邱綜伸等人故意不法貸放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漁 會)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㈠第3 至10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同參與上述超額貸款案之 梓官漁會前任理事長癸○○為被告(本院卷㈠第76至83頁) ,且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漁會法第34條、漁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及僱傭之不完全給付關係(本院卷 ㈠第108 頁、卷㈡第266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 與原訴間,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計付,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變更為均自民國95年1 月22日起計付(本院卷 ㈢第176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其與下列被告之任職期間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為梓官漁會總幹事,被告丑○○為梓官漁會秘書 ,被告辛○○為梓官漁會信用部主任,被告戊○○為梓官漁 會代理主任,被告子○○為梓官漁會信用部代理貸款股股長 ,被告庚○○為梓官漁會信用部放款股長,被告戴綜紳、甲 ○○及己○○分別為梓官漁會信用部雇員、技工及助理幹事 ,而被告壬○○則為梓官漁會之雇員,渠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辦理該漁會會員申請貸款案件時,共同基於圖利壬 ○○及梓官漁會前任理事長被告癸○○之意,在鑑估徵信或 審核梓官漁會如附表二所示擔保放款貸款業務時,違背授信 安全原則、授信流動原則,在未詳實審核梓官漁會徵信調查 人員之鑑估擔保物單價時價之情況下,即逕對附表二所示貸 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故意高估超過貸款時之公告現值9.2 至
69.21 倍之超額價值,並由子○○、甲○○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中,而超額貸款予癸○○、壬○○,或 明知真正貸款人為規避每一貸款戶新台幣(下同)6,000,00 0 元額度限制,而利用他人名義向梓官漁會借款,但實際提 供擔保品、接洽手續乃至提領借款均由癸○○、壬○○為之 ,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或未依規定對保,或對於 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或明知財政部於81 年12月14日以台財融000000000 號函,限制漁會信用部暫停 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依規定已不可對漁會員工貸放任 何款項,卻仍准予核貸,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梓官漁會 逾期放款達44,000,000元,轉列呆帳達40,762,561元之損失 (各次貸款關於貸款人、保證人、申請及核貸金額、貸款起 迄日、最後繳息日、賠付金額、擔保之不動產及參與之相關 被告,均詳如附表二)。被告以前述手法共同不法侵害梓官 漁會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因梓官漁會於90年9 月間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停止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 關之職權,指定伊代行上述職權,且命令梓官漁會將其信用 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重建基金並委託伊以賠付資產負債 之差額方式,處理梓官漁會,伊乃與第一銀行訂立讓與承受 契約及賠付契約,賠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第一銀行,而承受 取得梓官漁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附表二所示伊賠付之金額;退而言之,若認伊僅取得訴訟 實施權,無權逕行請求賠償,則伊亦得請求被告向重建基金 給付,並由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 關係、漁會法第34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9條, 及僱傭之不完全給付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癸○○、子○○、丑○○、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 5,500,000 元;癸○○、子○○、丑○○、乙○○、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466 元;癸○○、子○○、丑○○、 邱綜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7,260 元;壬○○、甲 ○○、子○○、丑○○、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 297,534 元;癸○○、甲○○、庚○○、戊○○、丑○○、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466 元;壬○○、甲○○、庚 ○○、丑○○、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9,289 元;癸○○、己○○、庚○○、丑○○、乙○○、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壬○○、己○○、庚○○、丑 ○○、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3,096 元;壬○ ○、己○○、庚○○、丑○○、乙○○、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40,450 元;及均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類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或原告受託以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開設帳戶之92年 度甲類第6期或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93年度甲類第2 期或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陸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癸○○、子○○、丑○○、乙○○、辛○○應連帶給付重建 基金5,500,000 元;癸○○、子○○、丑○○、乙○○、戊 ○○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302,466 元;癸○○、子○○、 丑○○、邱綜伸、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5,777,260 元 ;壬○○、甲○○、子○○、丑○○、乙○○、戊○○應連 帶給付重建基金6,297,534 元;癸○○、甲○○、庚○○、 戊○○、丑○○、乙○○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302,466 元 ;壬○○、甲○○、庚○○、丑○○、乙○○、戊○○應連 帶給付重建基金2,769,289 元;癸○○、己○○、庚○○、 丑○○、乙○○、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000,000 元 ;壬○○、己○○、庚○○、丑○○、乙○○、戊○○應連 帶給付重建基金2,173,096 元;壬○○、己○○、庚○○、 丑○○、乙○○、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2,640,450 元 ;及均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類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或原告受託以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開設帳戶之92年 度甲類第6期或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93年度甲類第2 期或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陸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丑○○以:伊僅係梓官漁會之祕書,職責在於襄理總幹 事及呈轉各科室之公文,未參與信用部之事務,對於附表二 所示貸款案並無實質審查權,與梓官漁會間亦非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伊應負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況原告於 86至88年間附表二所示貸款轉列為呆帳時,即應知悉有違法 超額貸款情事,其遲至9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己○○、甲○○、邱綜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等前到庭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 執,惟乙○○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被告己○○
、甲○○、邱綜伸(下稱己○○等3 人)則辯以:伊等不知 財政部函示規定不得貸款予利害關係人,並無背信之故意, 且原告未能於歷年金融檢查時檢查出附表二所示貸款有超額 貸款情事,即屬與有過失等語;而被告邱綜伸另以:伊無高 估附表二編號3 貸款案之擔保品,並無違法貸放,且若有意 圖利貸款人,應會核貸6,000,000 元,不會僅核准5,500,00 0 元等語置辯。並一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辛○○、戊○○、庚○○、壬○○、子○○、癸○○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癸○○為梓官漁會之前任理事長,被告乙○○為梓官漁 會總幹事,被告丑○○為梓官漁會秘書,被告辛○○為梓官 漁會信用部主任,被告戊○○為梓官漁會代理主任,被告子 ○○為梓官漁會信用部代理貸款股股長,被告庚○○為梓官 漁會信用部放款股長,被告戴綜紳、甲○○及己○○曾任梓 官漁會信用部雇員、技工及助理幹事,而被告壬○○則為梓 官漁會之雇員,其等任職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癸○○及壬○○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分別利用附表二所示之 名義貸款人,持附表二所示之擔保品向梓官漁會借款,經附 表二所示各該被告准予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惟上開貸 款嗣後均陸續轉催收並列為呆帳。
⒊梓官漁會於90年9 月間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停止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及 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職權,且命 令梓官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訴外人第 一銀行,重建基金並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差額之方式, 處理梓官漁會,原告乃與第一銀行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 契約,賠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第一銀行。
⒋被告等人上開故意不法超額貸款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審理後, 認分別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並判處乙○○有期徒刑4 年2 月,丑○○有期徒刑1 年,辛○○有期徒刑1 年4 月, 戊○○有期徒刑1 年6 月,庚○○有期徒刑10月,壬○○有 期徒刑1 年6 月,子○○有期徒刑1 年2 月,邱綜伸有期徒 刑4 月,己○○、甲○○各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於癸○○ 則因通緝未到案,故未予判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貸款案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對被告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⒊丑○○與梓官漁會間有無委任關係?其就上開貸款案,是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梓官鄉漁會受有損害?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貸款案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貸款業務時,違背授信安全原則 、授信流動原則,未詳實審核梓官漁會徵信調查人員之鑑估 擔保物單價時價,即逕高估超過貸款時之公告現值9.2至69. 21倍之超額價值,並由被告子○○、甲○○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中,超額貸款予被告癸○○、壬○○之 人頭,貸放款項均由癸○○、壬○○領取花用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本院卷㈠第11至34頁)。而被 告己○○等3人固不否認超額貸款予癸○○、壬○○之人頭 ,惟辯稱不知財政部函示規定不得放款予利害關係人,並無 背信之故意云云。經查對放款對象之限制,係從事放款時最 先審核之項目之一,辦理放款業務人員,如何能謂不知情, 且原告於81年8月15日檢查梓官漁會後,於檢查報告中記載 :「迄檢查期間該信用部尚未陳報『辦理與銀行法第32條、 第33條授信明細表』及33條之1『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 與財政部78年9月18日台財融第781243922號函規定不符,應 請依規定辦理」等情(見檢查報告第31、32頁);再者,原 告於82年3月31日對梓官漁會作專案檢查,檢查報告二(五 )81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函示該信用部自 文到日(81年12月15日)起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乙 節,經查大致尚能依規辦理,唯...」等語(見檢查報告 第59頁);83年9月22日檢查報告記載:「該信用部83年7月 尚未依財政部78年9月18日台財融第781243 922號函填報『 辦理與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授信明細表』及33條之1『有 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已面請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檢查報 告第97頁),準此,被告應自78年起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 並定期更新,卻不為此途,諉稱依會員名冊不能知其是否為 利害關係人,自不可採。尤其己○○自79年起在信用部工作 ,而甲○○、邱綜伸自81年起均已在信用部工作,豈能諉為 不知?況且原告於82年3 月31日檢查時,已確認梓官漁會收 到財政部限制對利害關係人函示,己○○等3 人係從事放款 任務之人,自不能以不知此情為卸責之詞。
㈡被告戊○○等3 人又辯稱原告未能於歷年金融檢查時檢查出 上開超貸即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按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衡平 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其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 被害人為梓官漁會,並非原告,且原告金融檢查未能察覺超 額貸款,與己○○等3 人違法貸放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其等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邱綜伸另辯稱其未高估附表二編號3所示貸款案之擔保 品,並非違法貸放云云,查上開擔保品估價係由邱綜伸於83 年6月6日鑑估(刑案查字卷第62頁),其評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3,000元,評估總值6,786,000元,放款率90%,擔保放 款總值6,107,400元,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填載為第3順位 ,是以鑑估人員及審查人員亦明知前已有2順位抵押權之設 定,且該2筆貸款仍未清償,且貸放後未繳息,況依其評估 價值,已不足擔保前2筆債權,竟仍再予核貸,顯係違法貸 放甚明。
㈣被告邱綜伸再辯稱如要圖利貸款人,應會核貸6,000,000元 ,不會僅核准5,500,000元云云,然梓官漁會對每一會員之 借款限額為6,000,000元,已如前述,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貸款人蔡美秀業已陳明:其父向梓官區漁會借款500,000元 ,其擔任保證人,後因其父遷移至高雄市,遂變更借款人名 義為其本人等語在卷(刑案查字卷第20頁),是借款名義人 蔡美秀僅能再向梓官漁會借款5,500,000 元,此觀蔡美秀借 款批覆書(刑案查字卷第60頁)右上角亦有其借款金額500, 000 元記載,可知最後漁會僅貸予蔡美秀5,500,000 元,係 因每一會員貸款額度6,000,000 元之限制,何況邱綜伸鑑估 後仍擬准放貸金額為6,000,000 元,並非5,500,000 元,其 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㈤據上各情,可見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 筆貸款案,違反授信安全及流動等原則,逕提高額度核貸予 癸○○、壬○○,造成梓官漁會受有呆帳之損失,其等所為 分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七、原告對被告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其於92年8 月18日接獲高雄高分院函文內附之刑 案第一審判決書時,始知悉侵權行為人云云。查本件係由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 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附表二所示貸款案有違法超貸之嫌 ,遂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遂於91年5 月13日,以90年 度偵字第22579 號、91年度偵字第962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乙 情,有該起訴書1 份附於刑案一審卷中足稽(該案卷㈠第3 至20頁),則原告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即知悉其所受損害 、賠償義務人及遭詐騙之行為態樣,原告辯稱其在接獲高雄 高分院函文始知被告背信犯行云云,殊無可取。是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1年5 月13日起算 2 年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93年12月31日方對被告起訴請求 ,有起訴狀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 頁),顯逾首揭民 法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其對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被告丑○○與梓官漁會間有無委任關係?其就上開貸款案, 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梓官鄉漁會受有損害? ㈠被告丑○○辯稱其係梓官漁會之秘書,並非梓官漁會信用部 之秘書,自無參與信用部之事務,其職責在襄理總幹事,呈 轉各科室之公文,並無實質審查權云云。然漁會信用部係漁 會之下級單位,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所擔任業務是襄 理總幹事業務,漁會內部所有公文流程都必需經過秘書審核 ,遇有總幹事有事不在,我會代理總幹事業務等語甚明(刑 案查字卷第94頁),以其職務為襄理總幹事業務,對總幹事 業務決策之形成有重要影響,且其既於本件貸款案核章,自 亦明知其事,雖非信用部相關承辦審核正式人員,然其在本 件放貸案既均有實質審核權,且襄理總幹事業務而參與審核 ,並有代行權,自仍不失係為梓官漁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 至梓官漁會於91年12月18日以梓漁會字第911336號函說明欄 第二點表示「秘書有否在貸款案中蓋用印章,並無影響貸款 案之申請」等情(刑案一審卷第277 頁),係指如漁會秘書 未於貸款案中蓋用印章,不影響貸款案之決定;惟丑○○依 其祕書職務,於批覆書中蓋用印章,自係提供其意見予總幹 事以為核貸與否之依據,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有自行決 定意思及自由裁量之權限,與梓官漁會間,應係委任關係甚 明,至於丑○○究有無實質進行審查,此乃其權限之行使, 不影響其與梓官漁會間之委任關係。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規定甚詳。本件被告丑○○並不爭執其明知附表二 所示貸款人分係被告癸○○、壬○○之人頭,則其仍於批覆 書中蓋用印章,同意貸放款項予癸○○、壬○○,其所為顯 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影響梓官漁會之資金週轉及 授信評估,造成梓官漁會前開債權無法回收,轉列呆帳而受 有損害,自應對梓官漁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九、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本件梓官漁會於90年9月間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 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停止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 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職權,且 命令梓官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訴外人 第一銀行,重建基金並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方式 ,處理梓官漁會,原告乃與第一銀行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 付契約,賠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第一銀行乙情,有賠付契 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則原告自得在其賠付 之金額範圍內,取得梓官漁會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其賠付之金額,應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 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已於93年2 月11日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賠償1,000,000 元,有協議書存卷可憑(刑案二審卷㈢第149 頁),依前揭 法文之規定,自可以對抗原告,且該筆款項應先抵充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最先發生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又按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規定甚 詳,而乙○○就連帶債務既已清償1,000,000 元,則附表二 編號1 之其餘被告子○○、辛○○、丑○○、甲○○在上開 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是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00,000 元(5,500,000 -1,000,00 0 =4,5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乙○○、辛○○、戊○ ○、庚○○、己○○、壬○○、甲○○、子○○、邱綜伸、 癸○○(下稱乙○○等10人)就附表二所示貸款案,故意為 超額貸款之行為,致梓官漁會受有損害,其等各自就造成原 告損失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丑○○就附表 二所示貸款案違背委任之注意義務,致梓官漁會受有損害, 亦應依委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丑○○與主文第1至 9項所示各該被告間,因不同之法律關係負擔同一損害賠償 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型態,被告請求丑○○與主文第 1至9項所示各該被告間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十、末按重建基金得委託原告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 產之差額,94年6 月22日修正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明 確,是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該項委 託乃係依法律規定授權而來,故原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其因受委託承辦公務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 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並 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癸 ○○、鄭碧峰、辛○○、乙○○連帶給付4,500,000 元,㈡ 癸○○、子○○、乙○○、戊○○連帶給付6,302,466 元, ㈢癸○○、邱綜伸、子○○、戊○○連帶給付5,777,260 元 ,㈣被告壬○○、甲○○、子○○、戊○○、乙○○連帶給 付6,297,534 元,㈤癸○○、甲○○、庚○○、戊○○、乙 ○○連帶給付6,302, 466元,㈥壬○○、甲○○、庚○○、 戊○○、乙○○連帶給付2,769,289 元,㈦癸○○、己○○ 、庚○○、戊○○、乙○○連帶給付3,000,000 元,㈧壬○ ○、己○○、庚○○、戊○○、乙○○連帶給付2,173,096 元,㈨壬○○、己○○、庚○○、戊○○、乙○○連帶給付 2,640,450 元,㈩被告丑○○給付39,762,561元,及均自95 年1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第㈠至㈨項、第㈩項所命給付, 如第㈠至㈨項被告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第㈩項被告在其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如第㈩項被告履行給付時,在其給付 範圍內,第㈠至第㈨項被告依序於各項所命給付清償完足時 ,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係就相互排斥不能 併存之請求合併主張,而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審理之 停止條件,故如法院認先位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請求 加以審判。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依上說明,即無庸再就後位聲明加以審判,附此敘明。、原告及被告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另原告雖於本件聲 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 第3 項規定,於將來實施假執行時,仍得免供擔保逕為之,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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