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30號
KSDV,94,簡上,230,200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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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桓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16 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被告全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於原審 係被告暨參加被告,下稱全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於原審係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主參加之訴,其立法意旨在於防 止裁判牴觸,故參加原告對於主參加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本訴訟,即本訴訟亦生移審之效力,否則 ,若參加原告對於主參加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獲得勝 訴判決,將造成主參加之訴及因不生移審效力而先行確定 之本訴訟,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顯與主參加之訴之立 法意旨有悖,且因原審乃合併辯論及裁判,更突然顯其不 當之處。故本件上訴人雖對於主參加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本訴訟,本訴訟亦生移審之效力,本院自 得就主參加之訴及本訴訟一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裕榮 公司,於原審係原告暨參加被告)委託被上訴人全盛公司 修繕之CUMMINS-L10 及CUMMINS-6BT5.9之引擎二具(下稱 系爭引擎)乃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標購報廢之堆積機,自 行拆卸而取得,嗣因訴外人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豐勤公司)有意向上訴人購買,出價新臺幣(下同) 180,000 元,並要求上訴人先將系爭引擎送至被上訴人全 盛公司試車,而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試車,惟上訴人與 訴外人豐勤公司對於系爭引擎之價金尚未合意,買賣契約 應未成立,且上訴人從未將對於系爭引擎之返還請求權讓 與訴外人豐勤公司,亦未移轉占有予訴外人豐勤公司,被 上訴人裕榮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引擎之所有權,系爭引擎之 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另訴外人辛○○曾偕同被上訴人 裕榮公司之負責人林寅雄向上訴人洽詢購買系爭引擎事宜 ,應知系爭引擎為上訴人所有,亦非善意之第三人,且當 時系爭引擎每具之價金為100,000 元,被上訴人裕榮公司 之負責人林寅雄仍然嫌貴而未購買,為何嗣以每具 200,000 元向訴外人豐勤公司購買,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與 訴外人豐勤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違反經驗法則與常理,應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系爭引擎仍屬上 訴人所有。茲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全盛公司取回系爭引 擎時,訴外人全盛公司告以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主張對於系 爭引擎有所有權,拒絕交還系爭引擎,而提起本訴。並於 主參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 間,確認系爭引擎屬於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全盛公司 應於上訴人給付修理費60,365元之同時,將系爭引擎交付 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全盛公司 應於被上訴人裕榮公司給付60,365元之同時,將系爭引擎 交付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間,確認系爭引擎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全盛公司應將系爭引擎交付上訴 人。㈣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辯稱:系爭引擎乃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以 每具210,000 元,共計420,000 元,向訴外人豐勤公司購 買,因系爭引擎尚需修繕而指示訴外人豐勤公司送至被上 訴人全盛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修繕,並告知被上 訴人全盛公司於修繕完畢後,再將系爭引擎交予被上訴人 裕榮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請領修繕費用。上訴人 業將系爭引擎出賣予訴外人豐勤公司,並依訴外人豐勤公 司之指示將系爭引擎交付被上訴人全盛公司試車、修繕, 嗣訴外人豐勤公司又將系爭引擎出賣予被上訴人裕榮公司 ,系爭引擎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況被 上訴人裕榮公司亦為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乃見訴外人豐 勤公司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80,000 元,始稱尚未將系 爭引擎出賣予訴外人豐勤公司,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引擎



屬於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引擎交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主參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於 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全盛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 上訴人全盛公司僅係修繕系爭引擎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 人裕榮公司雖已承諾給付費用,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 榮公司均主張對於系爭引擎有所有權,為免徒遭無妄之指 責及損失,被上訴人全盛公司謹依判決之結果將系爭引擎 交付予所有權人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引擎二具係上訴人自高雄港務局標購報廢之堆積機, 自行拆卸而取得。
㈡上訴人於94年4 月15日由己○○載送系爭引擎至被上訴人 全盛公司,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乃依訴外人豐勤公司指示進 行修繕,且於知會並經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承諾支付費用後 ,於94年5 月12日修繕完畢,費用共計60,365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引擎之所有權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所有?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全盛公司交付系爭引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引擎之所有權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所有?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榮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全盛 公司修繕之系爭引擎乃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標購報廢之 堆積機,自行拆卸而取得,嗣因訴外人豐勤公司有意向 上訴人購買,出價180,000 元,並要求上訴人先將系爭 引擎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試車,而送至被上訴人全盛 公司試車,惟上訴人與訴外人豐勤公司對於系爭引擎之 價金尚未合意,買賣契約應未成立,且上訴人從未將對 於系爭引擎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豐勤公司,亦未移 轉占有予訴外人豐勤公司,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自未取得 系爭引擎之所有權,系爭引擎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觀之上訴人於94年6 月3 日寄予被上訴人全盛公司及 訴外人豐勤公司之高雄18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記載 「事後本公司多次催討該筆貨款,豐勤公司置之不理



……,今本公司限豐勤公司乙○○先生3 日內支付該 筆貨款…」等語,衡諸常情,若上訴人與訴外人豐勤 公司間針對系爭引擎之價金,尚未合意,買賣契約亦 未成立,上訴人豈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豐勤公 司給付「該筆」價金之理?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豐勤 公司間針對系爭引擎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主 張其與訴外人豐勤公司對於系爭引擎之價金尚未合意 ,買賣契約應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⑵證人即系爭引擎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時,與上訴人 、訴外人豐勤公司及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接洽之卓林禎 芳於原審結證:係訴外人豐勤公司老板娘告知將有人 載送引擎2 具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試車,惟經過1 星 期後仍未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嗣上訴人詢問引擎 是否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伊稱並未送來後,被上 訴人裕榮公司復以電話詢問訴外人豐勤公司是否將引 擎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伊稱並未送來後不久,上 訴人之人員己○○即將引擎送來,告知係訴外人豐勤 公司欲送來試車,己○○並未詢問費用,亦未詢問何 時可以前來拿取,經伊詢問訴外人豐勤公司費用向何 人收取,訴外人豐勤公司告以費用向被上訴人裕榮公 司收取,再經伊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負責人林 寅雄詢問,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負責人林寅雄亦稱向被 上訴人裕榮公司收取無誤,故於修繕完畢後,即向被 上訴人裕榮公司報價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己○○在原審陳稱:94年4 月15日乃受訴外人 豐勤公司指示,載送系爭引擎前往被上訴人全盛公司 試車,伊告知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係豐勤公司欲將系爭 引擎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檢驗、試車等語相符。足 見上訴人之人員己○○將系爭引擎送至被上訴人全盛 公司之際,即向被上訴人全盛公司陳稱係受訴外人豐 勤公司指示,載送系爭引擎前往。衡之一般交易常情 ,上訴人之人員己○○對於將系爭引擎送至被上訴人 全盛公司之際,告知被上訴人全盛公司系爭引擎為何 公司送往,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全盛公司對於受何人委 託針對系爭引擎試車及修繕之認知,亦足以左右於系 爭引擎試車及修繕完畢後,被上訴人全盛公司應向何 人請求給付費用,及將系爭引擎交付予何人之判斷, 應知之甚詳,而訴外人豐勤公司對於要求被上訴人全 盛公司向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收取費用之後,被上訴人 全盛公司自會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絡費用之給付及系爭



引擎之交付事宜,亦應知之甚稔。若上訴人係與訴外 人豐勤公司約定,待系爭引擎試車或修繕完畢,經上 訴人與訴外人豐勤公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引擎之 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豐勤公司,上訴人之人員己○○ 豈有於將系爭引擎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時,告知被 上訴人全盛公司系爭引擎乃受訴外人豐勤公司之指示 而載送前往,使被上訴人全盛公司對於何人委託進行 試車及修繕、試車及修繕完畢後,應向何人請求給付 費用及將系爭引擎返還予何人,產生誤會之理?訴外 人豐勤公司亦何有於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以電話詢問費 用向何人收取時,未告知被上訴人全盛公司應向上訴 人收取費用,以便上訴人儘速結清費用,將系爭引擎 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豐勤公司之可能?另一方面, 若訴外人豐勤公司乃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約定待系爭 引擎取回後,再行移轉系爭引擎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裕榮公司,而未於系爭引擎尚在被上訴人裕榮公司占 有時,即將對於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之方式,將系爭引擎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並針對系爭引擎修理費應由何 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全盛公司有所約定,訴外人豐勤公 司又何有於將系爭引擎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 人裕榮公司之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全盛公司向被上訴 人裕榮收取費用,而由被上訴人全盛公司直接與被上 訴人裕榮公司自行聯絡費用之給付及系爭引擎之交付 事宜之理?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負責人林寅雄亦焉有於 證人卓林禎芳以電話詢問是否由其給付修理費用,承 諾給付費用之可能?從而,足見上訴人於其人員劉昭 文將系爭引擎載送前往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以前,應已 將系爭引擎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豐勤公司,其後, 訴外人豐勤公司並已將系爭引擎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裕榮公司,且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業已針對修理 費,應由何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全盛公司有所約定。  ⑶至證人己○○雖於原審證述:系爭引擎乃伊以上訴人  之名義,向高雄港務局標購,自行拆卸而取得,並未 出賣予訴外人豐勤公司,係訴外人豐勤公司向伊出價 180,000 元,要求伊先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試車, 伊知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修繕美國製造之機器較為內行 ,即送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試車,訴外人豐勤公司向 伊陳稱待試車完畢,再行購買云云,惟查,證人劉昭 文乃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



訟結果自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自不 足採。
⑷至上訴人另雖主張:上訴人不知訴外人豐勤公司將系 爭引擎出賣予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上訴人亦未開立統 一發票予訴外人豐勤公司,且被上訴人裕榮公司陳稱 於94年4 月6 日向訴外人豐勤公司購買系爭引擎,然 上訴人於94年4 月15日始將系爭引擎送至被上訴人全 盛公司試車,且訴外人辛○○曾偕同被上訴人裕榮公 司之負責人林寅雄向上訴人洽詢購買系爭引擎事宜, 當時系爭引擎每具之價金為100,000 元,被上訴人裕 榮公司之負責人林寅雄仍然嫌貴而未購買,為何嗣以 每具200,000 元,向訴外人訴外人豐勤公司購買,被 上訴人裕榮公司與訴外人豐勤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違 反經驗法則與常理,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故系爭引擎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上 訴人是否知悉訴外人豐勤公司將系爭引擎出賣予被上 訴人裕榮公司,上訴人是否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 人豐勤公司,原與上訴人與訴外人豐勤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引擎之所有權移 轉予訴外人豐勤公司並無必然之關連。再上訴人是否 於訴外人豐勤公司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針對系爭引擎 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始將系爭引擎送至被上訴人全盛 公司試車,對於訴外人豐勤公司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 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系爭引擎所有權之移轉,亦無影響 。又證人即曾經偕同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之負責人林寅 雄前往上訴人置放系爭引擎處洽商購買系爭引擎之劉 華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當初係伊偕同被上訴人 裕榮公司負責人林寅雄前往上訴人置放系爭引擎處, 因係伊偕同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負責人林寅雄前往,故 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負責人林寅雄如欲購買,即由伊出 賣予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負責人林寅雄,伊向被上訴人 裕榮公司負責人林寅雄告知系爭引擎為200,000 元, 惟不含變速箱及測試、維修費用,伊則可賺得該變速 箱,又引擎之測試、維修費用,因引擎之損壞程度而 有不同,若損壞並不嚴重,測試、維修費用約30,000 元至50,000元,若損壞嚴重,則需2 、300,000 元, 嗣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負責人林寅雄告以因伊對於系爭 引擎之報價,並未含測試費及修理費,訴外人豐勤公 司之報價則含測試費及修理費,認為訴外人豐勤公司 之報價,較為便宜,始向訴外人豐勤公司購買等語。



足見證人辛○○及訴外人豐勤公司針對系爭引擎向被 上訴人裕榮公司要約之價金雖有顯著差距,惟因買賣 之條件尚有不同,訴外人豐勤公司非無以400,000 元 之價金,並配合其他買賣條件,諸如由訴外人豐勤公 司於交付系爭引擎以前,應先經測試、修繕,確認足 堪使用,或測試、修繕費用可由價金中扣抵,或保證 一定之品質,或於一定期間所生之損壞,負有修繕義 務等約定,而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可 能,上訴人徒以訴外人豐勤公司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 針對系爭引擎所約定之價金,高於證人辛○○針對系 爭引擎向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要約之價金,即認訴外人 豐勤公司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違反經驗 法則與常理,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自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豐勤公司與被上訴人裕榮公 司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⒉綜上所陳,上訴人於其人員己○○將系爭引擎載送前往 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以前,應已將系爭引擎之所有權移轉 予訴外人豐勤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引擎為其所有,自 無足取。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辯稱系爭引擎之所有權為其 所有,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全盛公司交付系爭引擎,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引擎之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所有,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全盛公司交付系爭引擎,自屬無據。而被上訴人裕榮 公司為系爭引擎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交付系爭引擎,即屬正當。 ⒊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 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 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78年度臺上字 第16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裕榮公司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雖可請求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交付系爭 引擎,亦即被上訴人全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裕榮公司負 有返還系爭引擎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依其與被 上訴人全盛公司間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亦負



有給付修理費60,365元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 所負之債務,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惟因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乃於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依其承 諾給付費用而對於系爭引擎修繕完畢後,訴請被上訴人 全盛公司交付系爭引擎,上開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 應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公平,自應許 被上訴人全盛公司類推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
⒊從而,被上訴人全盛公司自應於被上訴人裕榮公司給付 60,365元之同時,將系爭引擎交付予被上訴人裕榮公司 。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引擎為其所有,訴請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裕榮公司間,確認系爭引擎為上訴人所有,並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全盛公司交付系爭引擎 ,洵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被 上訴人全盛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裕榮公司給付60,365元之同 時,將系爭引擎交付被上訴人裕榮公司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1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2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 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5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者。6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2 審法院應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 訊問證人乙○○及辛○○,於本院始提出此項聲請,屬於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業於本院釋明聲請訊問證人乙○ ○、辛○○,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款 及同條項第6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九、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乙○○,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 人豐勤公司針對系爭引擎交易之情形,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應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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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桓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