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4年度,20號
KSDV,94,簡,20,200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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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嘉昇
     即金昌食品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
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設立營業處所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133 號處,並為販售年糕之需而於前址騎樓處蒸煮、擺 放糕點、年糕,詎於民國92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 告竟於其同路段135 號住處之騎樓走廊處執持裝有矽藻土粉 末之罐子四處潑灑敲打,致伊於騎樓處所擺放約3 千台斤之 年糕因之遭矽藻土粉末污損不堪使用乃全數丟棄,計受有新 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損失,而被告因毀損上開年糕之 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2 號判處拘役15日嗣並確定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 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2 號刑事確定判決就伊涉 及傷害訴外人丙○○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訴外人丙 ○○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適法,原告自無從於 該訴訟中再追加起訴,況該刑事判決雖認定伊有毀損年糕之 情,惟原告當初既未對此提出毀損告訴,前開刑事判決逕為 實體判決已非適法,而鈞院刑事庭當初並未將原告追加之訴 併予移送,訴外人丙○○更已撤回原訴,原告之追加自已無 所附麗,況伊當日乃為避免害蟲侵入而將裝有矽藻土粉末之 罐子放置於自宅騎樓邊,並無潑灑矽藻土粉末之情,而矽藻 土粉末可使用於各類食品並無安全上之疑慮,縱有飄散至原



告之年糕亦無毀損之虞,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3 千 台斤之鉅量年糕遭毀損,其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原分別住居、設立於前開住所及營業所,原告為販售年 糕而於前址騎樓處蒸煮、擺放糕點、年糕,詎於上開時日, 原告於騎樓處所擺放之年糕因遭矽藻土粉末污損不堪使用而 全數丟棄,被告則因毀損上開年糕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簡 上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嗣經確定在案。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只 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 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 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25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固辯稱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因涉及傷 害訴外人丙○○及毀損「金昌食品行」之年糕行為而經起 訴審判,訴外人丙○○並於93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則於94年1 月18 日追加起訴乙節,此有告訴狀、刑事判決書、起訴狀、追 加起訴狀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及本院9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可稽,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未準用民事訴訟有關追 加、變更訴訟之規定,惟就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不在訴之變更追 加限制之列,而訴外人丙○○傷害部分嗣雖經判決無罪確 定,惟被告毀損之年糕既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金昌食 品行」經營販售之用,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 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犯罪行為受損而對之起訴,縱該毀損 之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仍屬適法 ,此並不因刑事庭裁定漏未記載併行移送該部分之訴而受 影響,且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於移送後嗣已改為無罪判決 ,惟原告之訴既已成立,並已於審理中繳足裁判費,基於 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訴自仍已補正而屬合法,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毀損系爭年糕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其並未潑灑矽藻土粉末至原告年糕上,且該粉末對人體 無害,縱有灑及亦無毀損之虞,其自無需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查:
⑴、被告辯稱並無潑灑矽藻土粉末至系爭年糕之行為,並舉 其配偶即證人林德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醫院 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30分。我每天大 概在8 點到8 點10分出門,當天我出門時我先生還在家 ,當天我出門時我有看到我先生把矽藻土放在地上,他 放在騎樓一直線上,因為他說怕有蟑螂或蟲跑過去,我 當天出門時沒有看到原告門口有放年糕或米等物品,原 告以前做好年糕後會把年糕放在外面晾,至於他們幾點 會推出來我不清楚,我只記得當天沒有看到他們有把東 西放在外面。」等語為證(見本卷第65頁),惟證人林 德滿與被告份屬至親,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本件案 發時間為8 點30分,然證人林德滿既於當日早上8 點到 8 點10分即已出門上班,顯未見聞嗣後所發生之事情, 自難據其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告係經營鹽 粿等食品批發買賣,並於92年1 月18、21日分別購入圓 糯100 石、二砂(二級砂糖)100 等作粿之材料乙節, 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卷第82、49-1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 提呈之照片及現場亦有製粿工具及蒸熟之粿放置騎樓之 情(見92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第62至67頁),另當地里 長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我現在是 文昌里的里長,我從20年前就做里長到現在,…金昌食 品行原來在我對面後來我搬家後就在我隔壁,金昌食品 行是做年糕、甜粿、鹽粿等類的生意,他們過年時做的 很多路邊都是他們擺的粿,他們都放在外面人家要買的 時候再載出去,系爭事故發生的時候當時我在家,當時 丙○○到我家叫我出來說他的粿及原料被人家灑了粉末 ,我當時有看到粿上面有白色的粉末,我就馬上報警, 後來派出所有派人來處理,當時有拍照下來出所有派人 來處理,當時有拍照下來,我有跟丙○○說叫他那些東 西不要賣出去要處理掉,我有叫他丟掉,我有一次有看 到丙○○自己拿去丟,那一次我是看他拿原料去丟的, 所以他應該是陸續把東西拿去丟,數量多少我不清楚, 只知道當時快過年所以量很大,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灑 粉末我有過去叫他不要灑,但是他沒有理我,所以我就 報警,警察來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卷第76頁),



證人張宗禮於前開93年度簡上字第842 號刑事案件及本 院審理中則分別具結證稱:「因丙○○製作糕點需要人 手,其前往幫忙工作,當日早上約8 、9 點時,甲○○ 拿罐裝白色粉末撒在地下,並在甲○○與丙○○住處外 ,持該罐裝瓶朝相鄰柱子上敲打,而罐內白色粉末則像 痱子粉般飄至米或年糕上面,至於年糕則因污損全部丟 棄且交由垃圾車清運」、「我每年都會去原告家裡幫忙 作年糕,但算是幫忙沒有拿薪水那次早上八點多我有看 到被告拿粉末狀的東西在灑,被告是在他與原告房子中 間的柱子邊灑粉末,所以粉末有被風吹來,有粉末掉在 年糕上,我當時在那邊幫忙堆原料,原告蒸年糕是一次 就做好,一次大概可以同時做好三千斤,因為年糕蒸好 後要趕快放涼,所以一次三千斤應該有全部推出來,後 來污染的年糕分好幾次丟掉,我自己也幫忙丟了兩、三 次,我的店面跟原告很近所以常常去,原告後來有報警 ,當地里長建議把污染的年糕全部丟掉」等語(見本院 92 年 度簡字第5175號93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本卷第 47 頁) ,證人柯浩堂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我當時在丙○○處幫忙製作年糕…甲○○在隔壁騎樓 下發動機車,在騎樓外面發動汽車…被告發動機車完後 又發動汽車,之後持罐裝粉末沿相鄰鐵門灑到屋外,故 意灑向空中,並且最後還敲打兩屋之間的柱子…我看到 粉末飄向年糕、米…年糕全部丟倒垃圾車」等語(見同 上刑卷訊問筆錄),而證人乙○○、張宗禮柯浩堂所 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故 意偏頗另一方之理,所言應屬真實可採,是參酌證人乙 ○○、張宗禮柯浩堂前開證言,並原告事發前已購入 製粿材料,又本件事發時已近農曆春節(時為農曆12月 21日)需用年糕、粿類食品之消費高峰期,且依原告上 開營業場所騎樓放置蒸籠等情以觀,被告應確實有潑灑 矽藻土粉末污損原告放置於騎樓之年糕之行為,況被告 為此亦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以毀損罪 刑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亦如前述,而被告於此並未另 行舉證證明其並無潑灑矽藻土粉末污損原告年糕之行為 ,其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⑵、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為目的,是若被害人確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造成其積極財產之減少或消極財產之增加,行為人即應 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有之年糕乃遭被告潑 灑矽藻土粉末而丟棄已如前述,是被告潑灑之矽藻土粉



末縱無食用安全之虞,惟原告既係以出售之目的而非自 用始行製作,以該極細粉末沾染於產品上頭,此業影響 其賣相並其累積而來之商譽,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以此 原狀出售以減少損害之理,則原告既係因被告之行為而 不得不將其年糕丟棄致自己之積極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為其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失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丟棄3 千台斤年糕 受有價值150,000 元之損失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之年糕遭被告毀損後均已丟棄已如前述,然就丟棄 之數量為何,證人柯浩堂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稱其丟棄之 年糕約1 千至2 千台斤(見本院92年度簡字第5175號卷第 92 頁) ,證人張宗禮則稱約有4 千台斤的米及年糕全部 丟棄(同上卷第86頁),而原告於此並無法提出確實之丟 棄數量,本院爰參酌原告所提呈店內蒸煮糕粿之貫流式鍋 爐最大蒸發量為500kg/hr(見本卷第80頁)即一鍋1 小時 可蒸煮約833 台斤(500 ÷0.6=833.33)之數量,並店內 另有一鋼製鍋爐可供蒸煮,及年糕、粿類需洗米、浸米、 研磨、蒸煮等過程所需時間,以案發當時為早上8 時許, 應尚無法蒸煮製作多次成品放置冷卻之情形以觀,認以當 時放置在外而遭被告潑灑矽藻土粉末毀損丟棄之年糕數量 應以1 千台斤計算即為適當,而原告自承1 台斤年糕之批 發價為50元,此亦符合一般市價行情,則原告於此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遭毀損之1 千台斤年糕之價值計為 50,0 00 元(1000×50=50000)。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乃為合法,而被告既於原告年糕上潑灑 矽藻土粉末致原告因之丟棄1 千台斤之年糕而受有50,000元 之損失,被告自應為此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50,000 元,及自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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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