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DO‧THI
‧QUYEN)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29日 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 告於89年10月24日入境我國,於原告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 惟被告來台約半年後,竟利用原告出海作業未在家時,不告 而別,於90年3 月17日返回越南,經原告電話連絡,被告要 求原告給付新台幣50,000元予被告,方願返台,後經原告前 往越南,並交付金錢後,被告方又於90年9 月25日搭機返台 ,詎料,居住未足1 個月,被告又再次不告而別搭機返回越 南,原告再次電話連絡,被告言稱將不再回台居住,亦不理 會雙方婚姻關係之存續,顯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黃清涼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及在台居留資料,查悉被告於90年10 月23日出境後,又於91年11月6 日再持居留簽證入境,但結 婚對象為訴外人黃友福等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10日高市警外字第0950022015函附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 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0年10月23日起返回越南, 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