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愛德克斯顯示器公司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8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 項記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69,576元,及自反訴暨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該反訴暨答辯狀何時送達於反訴被告不明,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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