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張佑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雲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雲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部 分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26,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 張請求被告應給付841,096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 之訴之擴張,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93年5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K6-283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電線桿延伸於 車尾後方,在高雄縣永安鄉○○路68號旁四岔路口前方20公 尺南向外側車道由路邊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口頂端之小巷 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同向2 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起駛 並旋即左轉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當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大貨車車身分別占住南向之內、外側車道之際,適被 告張佑誠在同向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VD-853號自用大貨車
自後駛來,於行抵同一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 告張佑誠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撞上戊○○所駕駛大貨車 上之電線桿,戊○○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而衝入對向車道,適 訴外人朱普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Y3-420號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亦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戊○○所 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原告為修復系爭遊覽車,支出修繕費用 32 萬 元,另自93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共有51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6,296 計算, 計受有321,096 元之營業損失,且原告之系爭遊覽車因發生 此交通事故,經濟價值貶損20萬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841,096 元,而此乃被告張佑誠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所導致,原告自得向被告張佑誠請求賠償,又雲晟公司為 被告張佑誠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張佑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096 元,及自94 年10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佑誠則以:被告張佑誠固受被告雲晟公司之僱用駕駛 上開大貨車,而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損害,惟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用中有關零件部分之費用,應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且原告就發生交通事故之 遊覽車每日平均淨利數額,須提出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證明 之,另就經濟損失部分亦須舉證證明,是原告之請求尚難認 有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雲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戊○○於93年5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6-2 83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電線桿延伸於車尾後方,在高雄縣永 安鄉○○路68號旁四岔路口前方2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由路邊 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口頂端之小巷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同向2 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起駛並旋即左轉由外側車道 切入內側車道。當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身分別 占住南向之內、外側車道之際,適被告張佑誠在同向內側車
道駕駛車牌號碼VD-853號自用大貨車自後駛來,於行抵同一 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張佑誠所駕駛之大貨 車左前車頭撞上戊○○所駕駛大貨車上之電線桿,戊○○所 駕駛之大貨車因而衝入對向車道,適朱普忠駕駛系爭遊覽車 亦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戊○○所駕駛之大貨車 車頭。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戊○○駕駛大貨車違規由外側 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張佑誠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朱普忠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 1 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張佑誠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雲晟公司擔 任駕駛大貨車工作。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 岡調字第66號卷第11頁)上所載零件費用242,857 元、工資 費用61,905元各加計5%營業稅後之數額,即零件費用部分25 5,000 元、工資部分65,000元,為系爭遊覽車修理費用之計 算依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佑誠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 致戊○○所駕駛之大貨車受撞擊而衝入對向車道,進而導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覽車受損等情,已據援引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3年 1 月29日岡警刑拘字第0930014183號函所檢送之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訪談紀錄表、訊問筆錄、現場相片、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佑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佑誠為被告雲晟公司之受僱司機, 因執行駕車職務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覽車車毀
損,被告張佑誠與雲晟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各項損害數額是 否有理由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各項損害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 30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遊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 修而支出修理費32萬元,此乃經過議價結果,應無庸計算 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仍應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修理車輛之零件費用 部分無須折舊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遊覽車為87年1 月份 出廠,原告就系爭遊覽車支出修理零件費255,000 元、工 資65,000元,共計32萬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 遊覽車自87年1 月出廠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齡 為6 年4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遊覽車之已超 過耐用年數,故系爭遊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修復 前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51,000元【計算式為: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5,000 ÷ (4 +1)=51,000 】,是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16,000 元( 計算式:51,000+65,000=116,000)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營運達51 天,受有營業損失321,096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財產目 錄、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車同意書、交 通車租用合約書、高苑工商職校日校學生校車行駛路線時 間表、汽柴燃油價格變動表為證。經查:
⑴系爭遊覽車自93年5 月6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交由 皇輝汽車有限公司修繕,至同年6 月25日修繕完畢交車 ,進廠評估日約2、3日,未進行修繕日約1 、2 日,且 係待保險公司評估後才動工修繕等情,業據證人即皇輝
汽車有限公司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86 至91頁);而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亦自陳,因牽涉保險理 賠事宜,須與肇事者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查驗核對修繕項 目並議定修車款項後才能進行修繕,故系爭遊覽車進廠 後拖了21日始進行修繕,實際修繕天數為30日等情在卷 (本院卷一第195 、225 頁);參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依系爭遊覽車之受損情形暨原告所提出載明 修繕項目之估價單鑑定結果,認為所須修復天數為24日 ,有該公會94年6 月27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090 號 函在卷可佐,以此鑑定結果加計進行修繕之合理待料期 間,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實際修繕天數為30日一節,尚 屬合理而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與保險公司核對修繕項目 、議定修繕價款期間,亦得請求營業損失云云,惟兩造 若無法達成賠償之合意,上訴人本得先行修復系爭遊覽 車,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不能任令系爭遊覽車處 於損害狀態致增加其營業損失,故原告縱因洽談保險理 賠事宜,致系爭遊覽車進廠後拖了21日始進行修繕,亦 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遊 覽車尚未修復而無法使用從事運送業務,致生營業利益 損失之日數,應以30日為適當。
⑵原告主張其92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3,277,231元,該 段期間有9 輛遊覽車供營業使用,平均每車每日營業收 入為7,086 元,扣除系爭遊覽車每日耗油費790 元後, 即屬系爭遊覽車每日無法營運之損失,故原告之營業損 失為每日6,296 元云云。惟經營遊覽車事業所須支出之 費用,並非僅有耗油費用一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薪資費用、租金費 用、郵電費用、修繕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均屬原告 經營遊覽車事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則於計算原告因無 法營運所受營業損失時,自應一併予以扣除,而以營業 淨利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僅須扣 除耗油費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於92年度之營業淨利 為1,590,141 元,且該段期間原告共有9 輛遊覽車供營 運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產目錄、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平均 每輛遊覽車之每日淨利為484 元(計算式:1,590,141 ÷9 ÷365 =484) ,原告因系爭遊覽車無法營運所生 營業損失之日數為30日,合計此30日之營業損失為14,5 20元(計算式:484×30=14,520)。 ⒊系爭遊覽車經濟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濟價值貶損 20萬元一節,固與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5 月12日 高汽忠字鑑2166號函、95年5 月29日95高縣汽商忠字第8 號函函覆內容相符。惟該函文內對何以認定系爭遊覽車於 93年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約200 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現車 價約180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向該同業 公會查詢結果,該同業公會總幹事表示係以電話向哈雷遊 覽車修理廠查詢,所提供之資料為系爭遊覽車之出廠年份 及廠牌資料,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則高雄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以將上開資料電話告知哈雷遊覽車修理廠之方式所 出具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且,系爭遊覽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經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於94年11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8 次理監事討論, 依系爭遊覽車之出廠年份、使用年數、廠牌、排氣量、載 運人數等綜合評估後,認為當時系爭遊覽車之市價為160 萬元,有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1 日( 94)高遊客字第267 號函暨所檢送之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各廠牌鑑價表在卷可稽,依此鑑定內容,系爭 遊覽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市價僅有160 萬元,而高雄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以電話向哈雷遊覽車修理廠查詢,即 認定系爭遊覽車當時之市價為200 萬元,甚至認定系爭遊 覽車經修復後之市價為180 萬元,均高出高雄市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且未提出任何鑑定依據,是 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 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乃戊○○駕駛大貨車違規由外側車 道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 ,及被告張佑誠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所共同導致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3年1月29日岡警刑拘字第093
0014183 號函所檢送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訪談紀錄表、訊 問筆錄、現場相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張佑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上開損害,既係戊○○與被告張佑誠之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所導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本應由戊○○與被告張佑 誠,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責任,即戊○○與被告張佑 誠為原告上開損害之連帶債務人。而原告與戊○○已於95 年6 月14日經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 立內容為由戊○○給付原告25萬元作為其因上開過失行為 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不足部分則由原告向被告張 佑誠追償,戊○○已當場清償完畢,原告並拋棄對戊○○ 之其餘請求,且於本院95年7 月24日審理時撤回對戊○○ 及戊○○僱用人雙聖興業有限公司之訴訟,經戊○○及雙 聖興業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95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既已對戊○○免除本件侵權行為債務,惟其並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張佑誠就戊○○本 應負擔之部分,即可同免責任。
⒊本院審酌戊○○駕駛大貨車違規由外側車道左轉時,疏未 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被告張佑誠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認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分之7 之過 失責任,被告張佑誠則應負擔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總計為130,52 0 元(計算式:116,000 +14,520=130,520) ,被告張 佑誠已無庸就戊○○過失責任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 其所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39,156元(計算式:130,520 × 3/10=39,156),而被告雲晟公司為被告張佑誠之僱用人 ,亦應就此數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156元,及自94年10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張佑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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