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
被 告 戊○○
子○○
壬○○
己○○
辛○○
庚○○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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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丙○○
丁○○
卯○○
癸○○
丑○○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8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㈣暨追加被告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之損害金」,聲明第四項後段記載「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之損害金」,聲明第五項後段記載「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之損害金」,惟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日不明,且原告乃於訴訟中先後追加丑○○、子○○、己○○、庚○○、壬○○、辛○○、癸○○為被告,於追加後,並未另行送達名為「起訴狀」之訴狀予被告丑○○、子○○、己○○、庚○○、壬○○、辛○○、癸○○,致上開聲明,並不明確,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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