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11號
KSDV,92,家訴,11,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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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銘峯 律師
      郭仲恩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即被告乙○
被   告 甲○○即被告乙○
            巷8號
被   告 丙○○即被告乙○
被   告 壬○○○即被告乙
被   告 己○○即被告乙○
被   告 辛○○即被告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丙○○、壬○○○、己○○、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1年7 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美名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就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含其本金、利息全部)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股票及附表四所示套幣,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丁○○、甲○○、丙○○ 、壬○○○、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固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然同項第二款又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與最後變更之訴之聲明雖有不同,惟訴訟之「基礎事實」 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美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解 消後財產清算及遺產之分割,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前提下,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為夫妻,惟吳秀美於民國91年1 月27 日死亡,生前與原告膝下無養育子女,乙○○○則為吳秀美 之母親,是以原告與乙○○○為吳秀美之法定繼承人。嗣乙 ○○○又於93年1 月4 日死亡,其死亡時有子女丁○○、甲 ○○、丙○○、吳金英、己○○,另乙○○○尚有一女吳錦 絹早於乙○○○死亡,吳錦絹僅有一女辛○○,是以辛○○ 亦為乙○○○之代位繼承人,是以本件乙○○○所得繼承吳 秀美之遺產,由丁○○、甲○○、丙○○、壬○○○、己○ ○、辛○○再轉繼承。兩造為吳秀美遺產之繼承人全體。 ㈡又原告與吳秀美結婚時,吳秀美並無財產,吳秀美死亡時, 其名下登記之財產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現金存款、股 票、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之套幣。
㈢因原告與吳秀美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夫妻財產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主張取得原告名下財 產與吳秀美遺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被告給付: ⒈而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當時名下之遺產及於91年1 月 27日死亡時之遺產價值為:⑴附表一之存款:計新台幣(下 同)4,642,338 元。⑵附表二之股票:計179,306 元⑶附表 三之不動產:共計1, 843,445元。⑷附表四之套幣:經送鑑 定結果總值為20,700元。⑸負債:吳秀美另與原告共同向台 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軍公教住宅貸款 ,於91年1 月27日尚有798,294 元未清償,應由吳秀美與原 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吳秀美死亡當時之負債金額為 399,147 元(798294÷2 =399147)。⑹以上總計吳秀美遺 產於其死亡當日之遺產扣除負債之現值為6,286,642 元( 0000000+179306+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⒉原告庚○○於吳秀美死亡當時名下財產扣除負債後之總值: ⑴附表五存款:計1,071,695 元。⑵附表六股票:465,705 元。⑶吳秀美另與原告共同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軍公教 住宅貸款,於91年1 月27日尚有798,294 元未清償,應由吳 秀美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吳秀美死亡當時原告之負債 金額為399,147 元(798294÷2 =399147)。⑷以上總計原



告於吳秀美死亡當日名下財產扣除負債之總值為:1,138,25 3 元(0000000+000000-000000 =1,138,253)。 ⒊是原告自得請求其與吳秀美之遺產差額為之二分之一,上開 差額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是以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5,19 5 元。
㈣又吳秀美死亡後,其名下計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 遺產,爰訴請分割遺產,其中附表一既為存款,應由原告取 得各筆帳戶內存款之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 ,附表二所示股票及吳秀美所有之套幣九套不適於維持共有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取 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原告願維持共有,由原告 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㈤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美名下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狀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及套幣九套(附表四),准 予裁判分割,其中就附表一由原告取得各存款之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股票及吳秀美 所有之套幣九套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 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由原告取得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⒊第一項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丁○○、甲○○、丙○○、壬○○○、己○○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辛○○則以:
㈠按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夫妻婚姻關係財產平均分配請求 權及應繼分請求權,而有關夫妻婚姻關係財產平均分配請求 權應係指民法第1030條之1 ,惟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家 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應無民 法第1031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㈡退步言之,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原告應舉證被 繼承人遺產中何部分係屬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以及 有何負債:按依民法第1031條之1 規定,原告應先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何部分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舉證之 ;再原告所提之系爭遺產仍應扣除被繼承人之負債,據被告 瞭解,至少被繼承人對於被告辛○○負有新台幣1,000,000 元之債務,原告於計算夫妻財產之差額時,就被繼承人吳秀 美之財產部分,應扣除吳秀美積欠辛○○之負債。



㈢就原告訴請分割吳秀美之遺產部分,被告同意之。 ㈣聲明: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駁回。⒉同意原告分割遺 產之請求。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經查,被繼承人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吳秀 美與原告結婚時,名下無財產。原告與乙○○○為吳秀美之 繼承人,然乙○○○於93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 ○、甲○○、丙○○、壬○○○、己○○、辛○○(為代位 繼承人),是兩造為吳秀美名下財產之全體繼承人,吳秀美 與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 1 份(見台南地院91年度家調字第3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18頁)、戶籍謄本6 (見家調卷第20頁、一卷第135 至第 139 頁)可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三卷第18頁),堪信屬實。
㈡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當時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 金存款一節,有中國國際商銀北高雄分行93年5 月26日之 (93)中北高字第047 號函(一卷第191 頁)、高新銀行平 等分行93年5 月27日之高新銀93平字第053 號函(一卷第 193 頁)、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93年6 月3 日之 (93) 聯 九如字第000114號函(一卷第196 頁)、泛亞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93年5 月26日(九十三)寶高發字第1145號函(一卷第 177頁)、台灣銀行三民分行94年12月20日之三民營密字第 09400069801 號函(見二卷第194 頁以下)暨各該函文所附 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卷19頁),堪信屬實 。
㈢再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股 票,亦有卷附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 司)94年12月16日函文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二卷 第182 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95 年3月29日函文所附之交易資訊查詢結果(二卷第245 、 246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95年3 月24日函文所附之交易資訊查詢結果(二卷第 241 、242 頁)為憑,又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三卷第19 頁),亦堪可採信。而吳秀美上開股票之總值為179,306 元 ,業據原告於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更正,被告均未 到場爭執,且核與上開資料計算結果相符,可認為真實。 ㈣又查,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不動產,總值為1,843,445 元,業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



紙可憑(家調卷第21至第25頁),且為到場之兩造陳明不爭 執(三卷第19頁),可信屬實。
㈤另被繼承人吳秀美向臺灣銀行所租用之保管箱二只,其中編 號c2687 內並無無任何物品,編號c3105 內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套幣,經鑑定其於91年1 月27日當日之市場價值約為20,7 00元,亦有本院92年10月20日、94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一 卷57頁、二卷31頁)暨廣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前幣照片34張(見外放證物)可稽,又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採信。
㈥而原告庚○○於吳秀美死亡時,其名下有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存款及股票,亦有原告所提出證明書、存摺影本、陳報狀 、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存摺影本2 份、取款憑條影本3 份 (見一卷第300 至第312 頁),暨卷附集保公司94年3 月31 日函文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 份(見二卷第28頁)、 證交所94年5 月5 日函文所附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15份( 見二卷第70至85頁),又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三卷第19 頁),亦堪可採信。而原告上開股票之計算方式及總值為46 5,705 元,業據原告於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更正, 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且核與上開資料計算結果相符,可認為 真實。
㈦又原告與吳秀美於婚姻關係存續,曾於81年6 月11日共同向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公教住宅貸款1,300,000 元,於91年 1 月27日當日吳秀美死亡時,尚積欠798,294 元,有該銀行 94年12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明 細查詢表各1 份為據(二卷第190 頁),亦堪可採信。而上 開借款,既為原告所借貸,並由吳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則 上開借款應可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亦為到場之當事人陳明同 意在卷(見三卷第17頁),則上開借款應由原告與吳秀美平 均分擔。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得否 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被繼承人吳 秀美生前有無積欠被告辛○○1,000,000 元?茲就各個爭點 分述如下:
㈠查依原告之戶籍謄本(家調卷第20頁)所載,原告與兩造之 被繼承人吳秀美於68年11月9 日結婚,且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按法定夫妻財產制雖於91年6 月26 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 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惟同時修正通過之施行法就此部分



,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秀美死亡時點 為91年1 月27日,則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依死亡當時 有效之法律即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以資適用,被繼承人吳 秀美與原告間應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而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聯合 財產關係之消滅原因,蓋: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目的旨在 公平評價夫妻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財產之貢獻,亦 即學理上所謂「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此一目的,並不因 夫妻係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之婚姻關係消滅,抑或係 因夫妻一方死亡使婚姻關係消滅,而有程度上之不同。如認 為夫妻一方死亡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則因 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法、日本法,就他方配偶應繼分另作規 定,則將使他方配偶僅因夫妻一方「死亡」之事實,其家事 勞動價值,即獲得與因離婚等其他事由婚姻關係消滅時,有 不同之評價,如此不僅不公平,亦悖於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 立法目的。況民法親屬編法定夫妻財產制於91年6 月2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 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則舊法中與「所得分配制」意旨不符 之部分,即應修改或刪除,其中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說明 中明載「為配合法定財產制之修正.本條第一項首句文字調 整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至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 婚姻撤銷等情形」,亦可知上揭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意 旨,本即認配偶一方死亡亦為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原因之一 ,是以被告辛○○抗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無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應認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有其適用。 ㈡被告辛○○雖辯稱兩造之繼承人吳秀美生前曾積欠其1,000, 000 元云云,然並未據其提出借據、資金流向等文件以實其 說,其雖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辛○○與原告之對話錄音」 暨譯文1 份為證(見一卷第286 頁),然觀諸該錄音帶之譯 文內容,原告初始均表示「一百萬?」、「寄在我這裡?」 等疑惑之語氣,嗣原告雖陳稱「有喔! 她有跟我說過這件事 」等語,然吳秀美生前究竟如何向原告提及相關事件,其詳 細內容並不知悉。況被告辛○○到庭陳稱:「八十五年間我 母親去世之時,我有收奠儀,其中我交付三十萬元給被繼承



人來保管,另外我每個月都會給被繼承人一萬五千至二萬元 不等,從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都是如此,被繼承人有說要幫我 跟會,但是我不清楚她跟了誰的會,到最後被繼承人身體不 太好有說我總共累積了一百萬元,她說會跟原告說此事,原 告也有同意,她去世之後,原告會領給我,但是她沒有說放 在何帳戶內。」、「(被繼承人有無會單給妳看?並且告訴 妳各期標會之會款?有無詢問被繼承人合會之運作情形,各 期標金?是否得標等?)沒有,被繼承人都沒有拿會單給我 看,她沒有說錢怎麼去運用,只說有幫我存起來,我也沒有 主動去問被繼承人,所以她跟會情形,我都不清楚。」、「 (每月交付一萬五千至二萬元不等,被繼承人有無存入帳戶 ?)我不清楚。我都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繼承人,也不知她 存入何帳戶。」、「(有無向被繼承人問存入何帳戶內?) 都沒有。」、「(與被繼承人感情如何?)很好,因為被繼 承人沒有小孩,我是她養大的。」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縱被告辛○○與吳秀美間長期共處且 情同母女,然衡情親屬間縱有相互委託幫忙存款理財,因關 係緊密,多少應會就理財之相關情況交換訊息,然辛○○請 吳秀美幫其存款,二人間竟未曾就相關金錢之運用情形為聯 繫,吳秀美果受託為辛○○理財,何以長達五、六年均未主 動告知相關進度?甚至於其辭世前亦未曾將金錢寄放之帳戶 告知辛○○或將相關合會之會單交付,或提出辛○○每月寄 放款項之明細?辛○○果寄存大筆金錢於吳秀美處,乃關係 重要之事,其於每月寄放金錢時均未曾紀錄,甚至長達五、 六年竟全然未曾關心及主動詢問相關狀況?甚至連金錢存在 何一帳戶均不知悉?在在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辛○○就上開 借款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辛○○除上開錄音及譯文外 ,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實難認被告辛○○就上開 1,000,000 元債權之存在以為符合蓋然性心證之證明程度, 其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㈢據上小結,本件吳秀美死亡,原告自應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被告辛○○所辯稱吳秀美有積欠其1,000,000 元 一節,尚難採信,是以於計算原告與吳秀美遺產之差額時, 自無從自吳秀美之財產內扣除1,000,000元。七、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秀美死亡時即原告夫妻 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 定,就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 分之一,原告有請求權,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吳秀美結婚時,吳秀美名下並無財產,而吳秀美



死亡時之遺產計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均為到場之 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秀美上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財 產,均應認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依各該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於91年1 月27日當日現值計算結果,總值為 6,685,789 元(0000000+ 179306+0000000+20700=0000000 ),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遺之負債399,147 元,則吳 秀美名下應列入剩餘剩餘財產差額而與分配之財產總值為 6,286,642 元(0000000+1793 06+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另原告庚○○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財產即附表五、六所示之財產,於91年1 月27日夫妻財產制 消滅當日之價值為1,537,400 元(0000000+465705=0000000 ),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遺之負債399, 147元,則原 告名下應列入剩餘剩餘財產差額而與分配之財產總值為 1,138,253 元(0000000+000000-000 000=1,138,253) 。 即本件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扣除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債務而現存之原 有財產,亦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而予分配者,被繼承人吳 秀美部分計6,286,642 元,原告部分計1,138,253 元,則原 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148,389 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金額既較吳秀美為少,則原告自得請求原告與吳秀美財產 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574,195 (0000000/2=0000000.5)。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即為他方配偶得對「全 部遺留財產」取償之獨立債權,性質上係債權,與遺產之分 割、共有物分割不同,他方配偶當無與繼承人「共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道理,因此原告不能請求分配被繼承 人吳秀美特定遺產應有部分。本件原告之配偶吳秀美已於91 年1月27日死亡,是原告與吳秀美間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項請求 權自屬吳秀美之債務,雖吳秀美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53條規定,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被告既因分別為吳秀美之配偶及兄弟姊妹,而於吳 秀美死亡後,均為繼承人,而原告本對吳秀美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吳秀美對原告有是項債務,因原告亦為是項



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是項債務已因原告既為債 權人,又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僅得按被告各 自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上開金額,而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金額。故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74,195 元,即每 位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為429,033 (0000000/6=429032.5) 元。
㈢從而,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429,0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7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分割吳秀美之遺產,為 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第11 40 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為夫 妻,惟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原告原與吳秀美之母親 乙○○○共同繼承,則原告之應繼份為二分之一,乙○○○ 之應繼分亦為二分之一,嗣乙○○○死亡後,本應由其子女 即丁○○、甲○○、丙○○、壬○○○、己○○、吳錦絹繼 承其應繼份,惟吳錦絹早於乙○○○死亡,則由被告陳雅真 代位繼承吳錦絹之應繼份,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被告丁○○、甲○○、丙○○、壬○○○、己○○、辛○ ○應平均繼承乙○○○之遺產,則被告六人即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吳秀美遺產各十二分之一(1/2/6=1/12)。 ㈡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民法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吳秀美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就附表一 所示各筆存款應以現存金額為分標配標的,不以91年1 月27 日當日尚存價值為限),其性質上適於以原物分配,故由原 告取得各該銀行存款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 。再吳秀美所遺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均有零股,如令兩 造直接分割,其不符現行股票公開市場交易之完整面額,如 維持兩造共有,將致法律關係複雜、股票變現不易且亦衍生 紛爭,而吳秀美所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套幣,性質上亦難以 原物分割,如維持共有,亦將生紛爭,均以變價分配為適當 。又吳秀美所遺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原告陳明希望 維持共有,而到場被告辛○○及其餘未到場被告亦均未表特 別之意見,本院認不動產因有登記制度,於法律上維持共有 即由兩造各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應有部分,兩造之權利義務 關係尚可維持明確,原告陳明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㈢據上小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定其分割方法:就附表一之存款由原告取得各筆銀行存款之 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股票及 附表四所示套幣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 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丁○○、甲○○、丙○○、壬○○ ○、己○○、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參 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美名 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就附表 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含其本金、利息全部)由原告 取得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股 票及附表四所示套幣,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取得 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原 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各429,033 元,未逾



500,000 元,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一:吳秀美現金存款
┌─┬────────┬───────┬────────┬─┬───┐
│標│存款銀行 │帳號 │91年1月27日吳秀美 │裁判分│
│號│ │ │死亡當日之餘額 │割金額│
├─┼────────┼───────┼──────────┼───┤
│ 1│高新銀行平等分行│000000000000號│26,774元 │左列各│
├─┼────────┼───────┼──────────┤銀行帳│
│2 │同上 │000000000000 │950,000元 │戶內之│
├─┼────────┼───────┼──────────┤現有存│
│3 │泛亞銀行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帳號 │59,470元 │款(含│
│ │ │000000000000號│ │其本金│
├─┼────────┼───────┼──────────┤、利息│
│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3,590元 │全部)│
│ │北高雄分行 │ │ │ │
├─┼────────┼───────┼──────────┤ │
│5 │同上 │定期存款 │450,000元 │ │
├─┼────────┼───────┼──────────┤ │
│6 │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48 元 │ │
├─┼────────┼───────┼──────────┤ │
│7 │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750,000 元 │ │
├─┼────────┼───────┼──────────┤ │
│8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54,678元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9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定存 │200,000 元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0│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定存 │700,000 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11│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定存 │300,000 元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2│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100,000 元 │ │
│ │ │之定期存款 │ │ │
├─┼────────┼───────┼──────────┤ │
│13│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500,000元 │ │
│ │ │之定期存款 │ │ │
├─┼────────┼───────┼──────────┤ │
│14│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450,000元 │ │
│ │ │之定期存款 │ │ │
├─┼────────┼───────┼──────────┤ │
│15│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54,678元 │ │
│ │ │之定期存款 │ │ │
├─┴────────┴───────┼──────────┼───┤
│合 計 │4,642,338元 │依各銀│
│ │ │行現值│
│ │ │為準 │
└──────────────────┴──────────┴───┘
附表二:吳秀美名下股票
┌─┬──────────────┬───┬────┬───────┐
│編│股票名稱 │股數 │91年1 月│91年1 月27日總│
│號│ │ │27日每股│市值 │
│ │ │ │價值 │ │
├─┼──────────────┼───┼────┼───────┤
│1 │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125股│10元 │71,250元 │
├─┼──────────────┼───┼────┼───────┤
│2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3949股│8.05元 │75,259元 │
├─┼──────────────┼───┼────┼───────┤
│3 │南紡 │6666股│3.87元 │25,797元 │
├─┼──────────────┼───┼────┼───────┤
│4 │憶聲電子 │307股 │22.8元 │7,000元 │
├─┴──────────────┴───┴────┼───────┤
│ 合 計 │179,306元 │




└─────────────────────────┴───────┘
附表三:吳秀美名下不動產
┌───┬──┬──────────────────┬────────┐
│編號 │種類│座落(或建物門牌號碼) │價格 │
├───┼──┼──────────────────┼────────┤
│1 │土地│高雄市市三民區○○○段1289號地號(持│1,055,645元 │
│ │ │份625分之7) │ │
├───┼──┼──────────────────┼────────┤
│2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263 號│787,800元 │
│ │ │8 樓之房屋 │ │
├───┴──┴──────────────────┼────────┤
│ 合 計 │1,843,445元 │
└─────────────────────────┴────────┘
附表四:吳秀美名下套幣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1986年美國精鑄套幣(UNITED │一套 │
│ │STATES 1986 PRESTIGE SE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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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